2022年12月30日晚,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在其官网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对私募基金行业全链条的自律规则进行了整合及优化,一旦正式颁布,势必对行业参与主体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据此,笔者就《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相较现行规则的变化,将对不同主体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系列解读。本文将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申报机构(“申报机构”)角度,简析《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对申报机构主体资格、实缴资本、高管持股、经营场所、出资人、高管等要求的变化及其影响。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1号指引》”)第二条规定,申报机构应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在现行规定中,中基协对申报机构工商成立时间并无相关要求。笔者理解,目前各地金融办、工商行政监管部门对于投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均持严格限制的监管态度。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购买“壳资源”以绕过各地金融办、工商行政监管部门对于投资类企业申报门槛要求的做法。据此,本条款的出台将成为中基协压降私募“壳”资源的有效举措。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现行规定中,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本金数额并无强制要求,仅原则性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并且对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情况,在私募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据此,在此前的实践操作中,中介机构往往建议申报机构认缴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实缴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25%,账面余额不低于公司6个月的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笔者理解,中基协通过加大对申报机构最低实缴资本的要求,排除部分出资能力不足的申报机构。此条落地后,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申报机构股东出资能力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及《1号指引》第六条规定,除金融机构、政府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外资持股比例不低于25%的私募管理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万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在现行规定中,申报机构并无高管持股的相关要求。笔者认为,要求高管持有申报机构适当的股权并要求完成最低实缴出资义务,反映了中基协希望通过该条款实现高管与申报机构的绑定,确保申报机构的持续经营能力,避免过往申报机构通过高管挂靠取得备案的做法。该条款设计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核心制度亦造成一定损害。该规定一旦落地,申报机构须特意在股权设计中增加高管份额,对中小型私募机构的高管股东而言,既增加了其出资压力,亦可能并不符合其个人意愿及定位。
《1号指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在现行规定中,中基协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场所独立性进行了明确要求。据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申报机构通过挂靠地址、租赁共享空间的做法,该类申报机构往往具备规模小、经营能力不足、稳定性较差的特点。此项规定新增了对租赁场所稳定性的要求,背后反映出中基协从经营场所的基本要求上限制稳定性差的主体申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意图。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通过负面列举的方式对申报机构出资人提出了明确要求。相较现行规定而言,《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加强了对申报机构出资人的要求。主要的变化包括实际控制人行业经验的年限要求由3年被提升为5年;具备相关经验的主体由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进一步扩展至控股股东和普通合伙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未从事过冲突业务;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针对外资类管理人基本沿袭了现行规定。但相较现行规定而言,《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中外合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对于存在境外出资人但外资持股比例在25%以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待中基协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新增出资稳定性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征求意见稿)(“《2号指引》”)增加上市公司、金融机构高管担任申报机构相关出资人时,应出具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明确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实控人及主要出资人。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从各方面增强了对申报机构出资人的能力要求,反映出中基协通过加大对出资人的要求确保申报机构稳定经营及规范经营的理念。
《1号指引》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专职员工的范围。相较现行规定而言,该条明确了与申报机构签署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管属于专职员工。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在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规定与现行规定迥然不同。现行规定要求出现两项中止情形时,中基协方终止办理,并且罗列的中止情形主要系针对申报机构不具备合规展业的条件;而《征求意见稿》罗列的中止情形主要系申报机构涉嫌违法违规,中止是为了等待违法未违规行为的确定,若最终确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则其可恢复登记,如果确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超过12个月未确定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将被终止。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新增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极大地提高了对申报机构的要求,反映出中基协落实扶优限劣,坚持抓规范与促发展相结合的监管思路。可以预见未来获得私募基金人备案的机构将更加专业、规范及稳定。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亦将更加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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