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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真人国际官网观法丨论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及股东退出途径
作者: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202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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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链接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冰上运动项目进行战略合作,就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资运营等一系列事项进行合作并签署了具体协议。双方在合作之初,明确了要共同运营冰上运动项目,由乙公司收购甲公司的冰场资产,在此基础上双方开展股权收购和合资运营等其他合作事项。就股权收购事宜,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800万,溢价收购部分乙公司股权并对乙公司进行增资,股权收购和增资后甲公司持有乙公司8%股权,增资款中50万计入注册资本,近400万溢价增资款计入了资本公积。


后乙公司收购甲公司冰场资产的过程中出现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的收购交易失败。双方在合资设立的项目公司运营中也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甲公司人员作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运营团队被剔除出项目公司高管之列,导致甲公司运营团队失去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甲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解除了与乙公司的资产收购协议,但双方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实际已由乙公司控制,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却从未享受到股东应有的权利,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和财务监督权。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破裂,信赖基础已不复存在。


鉴于此,甲公司提出,希望能将800万对乙公司的投资款(包括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收回。但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交易目的、股权回购条款或甲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书》的退出条款。


研究问题


针对甲公司诉求的有关法律问题,律师进行了案例检索和研究。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不同于一般商事合同的解除,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这类与股权收购、公司增资相关的合同纠纷,应属于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适用,除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之外,还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在这个前提下,律师梳理了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1. 已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

(1) 能否解除? 

(2) 解除条件?

(3) 如可以解除,则解除后果?

(4) 能否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

(5) 如不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是否有其他退出途径?


2. 增资协议

(1) 能否因原股东违约而解除?

(2) 增资协议解除后,增资股东能否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已计入注册资本的增资款及已计入资本公积的增资款?

(3) 如不能返还,增资股东有哪些救济途径?


案例分析及研究结论


一、已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只要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可以解除;解除后,股权受让方可以主张存在违约的股权转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3民终20702号案件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酒吧、会所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京华浩宇公司受让合拍欣喜公司持有的中健信诚公司30%的股权的主要目的为成为中健信诚公司的股东,从而与中健信诚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合作经营NANA酒吧。后因中健信诚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京华浩宇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合拍欣喜公司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NANA酒吧的经营业态为原创音乐酒吧和高端私人会所,其中必然应当含有餐饮服务。合拍欣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健信诚公司已经获得适用于酒吧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中健信诚公司已经取得“开展餐饮等经营业务所需的全部执照、批文和许可”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导致京华浩宇公司的合同利益受损,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现京华浩宇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合拍欣喜公司应返还京华浩宇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法院特别指出,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京华浩宇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中健信诚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合拍欣喜公司。


可见,因股权转让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属于法定的解除事由,股权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便已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如无法达到股权收购目的,受让方仍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案件中,属于可以恢复原状的,法院要求股权转让方退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返还已收购的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


二、如无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可以通过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达到退出目的,还可以通过法定权利实现退出


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设置回购条款,当触发回购条件时,股权转让方有对交易股权回购的义务。通常的回购条件包括:目标公司无法取得经营资质,目标公司未实现挂牌或上市的,或未达到承诺业绩等。实践中,在设置回购条款时如出现固定收益保证及无条件回购等内容,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即“名股实债”。


另外,在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股权受让方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权利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在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后,对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目标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在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上述法定权利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时才能适用,且对行使权利的股东有表决权比例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即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公司回购、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股东以外第三人受让股权、公司减资、分立等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院鼓励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中无解除条款、亦无回购条款约定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处置股权和退出事宜。


三、增资协议中,如因签署协议的原股东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增资加入目标公司的股东(下称“增资股东”)无法实现增资协议的目的,增资协议可以解除;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已实际注入目标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及溢价部分的资本公积,均不得要求目标公司返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案件中,法院确认了增资协议的解除,即便已办理完成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仍然可以解除。但对于解除后投资款的返还,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新增的注册资本金系新湖集团(增资股东)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该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二审法院却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湖集团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属于目标公司所有,是目标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故二审纠正了一审关于返还资本公积的判项,最终确认已经计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投资款均不得返还。


后新湖集团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裁定确认: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的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了再审申请。


同样,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932号案件中,一审判决支持了关于出资款3575万元的返还,但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支持出资款返还。二审法院认为:沣易公司(增资股东)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形成公司资产,燕化公司(目标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沣易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


实践中,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时,通常会采用溢价方式,即对目标公司的估值高于注册资本的情形下,股东增资款的一部分被计入注册资本,一部分被计入资本公积,目标公司仅需在登记部门对注册资本金的增加进行变更登记。


可见,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资本公积的增资款,有所不同,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公示,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亦针对注册资本。在增资协议解除后,注册资本不能返还,应无异议。关于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能否返还,司法判例并不完全统一,在我们重点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法院的判例后,发现法院普遍遵循《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资本维持原则,已基本形成了认可增资协议解除但增资款(包括计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增资款)不得返还的裁判规则。


律师认为,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将给增资股东造成难解的困局,一方面,增资协议被认定解除,而另一方面,增资股东无法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的部分主张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法院仅处理了合同的状态,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法院在不支持增资股东返还增资款的请求后,并没有对增资股东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进行论证和处理。鉴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主要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资、增资亦针对注册资本,律师倾向于认可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认可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增资款的返还。


四、在无法主张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的情形下,增资股东的救济途径探究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即便增资协议解除,增资股东通常无法主张返还全部增资款,对于增资股东,如何合法退出公司并弥补损失,需要进一步论证和探究。


1. 减资程序


通过目标公司减资以实现增资款的收回和退出,应是最为稳妥的方式,但减资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且在出现纠纷后,原股东和目标公司往往不会对减资程序进行配合,难以执行。


2. 在增资协议中设置对赌条款,约定原股东的回购义务


增资股东可以要求在增资协议中设置目标公司的业绩目标或其他特殊目的,一旦目标公司未实现的,则原股东应对增资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3. 在增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


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仍需要先履行减资程序。故应在协议中相应明确目标公司或原股东不配合履行减资程序的违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5号判决,认可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并支持了增资股东关于目标公司承担未履行回购义务和减资程序的违约责任的请求。


4. 在增资协议无回购约定时,主张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部分,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在增资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对于无法返还的增资款,是否可以直接视为增资股东的损失,并要求原股东或目标公司予以赔偿? 


就上文提及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案件,增资股东新湖集团要求返还增资款不成,又另行起诉,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由于目标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新湖集团认为目标公司的价值为零,其增资款全部损失殆尽,故主张原股东浙江玻璃赔偿其全部增资款损失(增资款5亿元)。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03005号判决认定: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该案中,法院认可存在损害事实和违约行为,但未完全认可因果关系。法院承认浙江玻璃(原股东)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目标公司的权益,并导致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大幅贬损,与新湖集团的损害事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目标公司破产原因是多样的,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仅是目标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的一个方面,由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破产原因,故无法就目标公司的破产原因作出认定,依常理推断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不可能系目标公司破产的唯一原因,并不是使原告投资失败的唯一原因。再者,新湖集团向目标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市场投资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除原股东的违约行为之外,其他可能导致目标公司破产的原因,都是新湖集团投资过程中的正常投资风险,是新湖集团进行增资必然附带的风险,故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导致新湖集团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贬损程度,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量化分析。另,对于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浙江玻璃应向新湖集团支付的违约金1.5亿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弥补了原告遭受的损失。最终未支持新湖集团损害赔偿的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新湖集团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浙06民申107号裁定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新湖集团注资目标公司青海碱业成为其股东,并非固定投资获利行为,其需要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既包括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亦包含外部市场变动等。浙江玻璃已为其违约行为依约赔付1.5亿元违约金,现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违约行为再行损害赔偿之诉,认为应获得增资款的投资回报,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赔付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中,目标公司已破产,股权价值几乎为零,虽然增资股东已被生效判决支持了1.5亿元违约金,但仍无法弥补其5亿元的增资款损失,法院以无法确定原股东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对目标公司破产的具体影响程度及导致目标公司股权价值贬损的程度为由,未支持增资股东新湖集团关于赔偿增资款损失的请求。


结合上述判决内容,可知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属于投资行为,本身就存在着风险,无法返还的增资款本身并非增资股东的损失,需要根据原股东的违约行为导致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贬损程度来确定损失金额。由此可见,增资股东如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则需举证证明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发生了贬损,且该贬损系原股东的违约行为导致,以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贬损程度(贬损金额),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实践中举证难度较大。 


五、对股权投资协议的建议


股权收购方和增资股东(下称“投资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协议时,应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 应明确约定股权收购或增资的主要目的


我们承办的各类股权收购项目中,投资方的目的各不相同,有的为了取得资产,如商铺、医院等;有的为了取得某种特殊权益,如采矿权;有的为了目标公司的运营团队;而本文文首的案件中投资方甲公司是为了乙公司对其资产完成收购并借助乙公司品牌和甲公司自身运营经验共同运营并拓展冰上运动项目。


投资方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购或增资的主要目的,以便未来在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主张解除协议、退出目标公司。


2. 应明确约定协议解除条款或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方在签署协议时,应充分考虑投资的各种风险及不利结果,并明确约定解除条款或回购条款,在触发解除或回购条件时,投资方有权解除协议或要求原股东或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收回投资。


3. 应明确约定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或原股东、目标公司未依约回购股权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解除后原股东仍无法收回投资或获得赔偿的情形,主要因为协议中仅约定了解除条件,并未约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或者协议仅约定了原股东或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却未约定回购义务人没有履行回购义务时投资方的救济途径。投资方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5号案件中当事人的做法,在增资协议中约定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和减资程序的违约责任,亦可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案件中的增资协议条款,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协议解除时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或具体金额,在该案中虽然增资股东最终未能获得增资款损害赔偿的支持,但因为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增资股东的损失多少得到了些许弥补。


综上,建议投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解除后,要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要求违约股东赔偿增资款损失等责任;如约定回购条款的,应相应约定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或减资程序的违约责任,以充分保障投资方的退出权利,并尽量降低投资的法律风险。


总之,投资方在进行交易前,务必充分重视交易协议,确保条款完备,给自己留好退路,避免未来出现纠纷时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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