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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安与数据保护丨数据流通使用中的企业权益保护:理论与实践(上)
作者: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202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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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们逐渐迈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新时代的到来,让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项事业都迎来了创新、融合、开放的新气象。但在蓬勃发展的势头之下,新时代也在促使各行各业不断思考变革,以更积极的心态、更规范的经营、更科学的管理来从容应对监管变化、竞争加剧等一系列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荣而出现的机遇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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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数据流通使用中的企业权益保护:理论与实践》(上),文章(下)请见后续文章。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企业重要的资源。数据流通使用打通了多个环节,同时数据收集、使用、共享的环节涉及用户、数据收集者、数据加工者、数据提供者、数据使用者等多元主体,加强对数据流转中企业的数据权益保护,是保护企业数据资产的必然需求。


企业的数据权益,指企业对于其收集、持有、加工处理的数据及其衍生品享有的权益。企业在数据流通开发过程中如何有效保护自身数据资产,维护自身权益?与人格权相关的数据、构成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数据以及其它非结构化的、不能落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现行立法赋予了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混合保护,导致大数据企业、数据经营者或个人使用该类数据必须进行特殊处理或合理接入才不致侵犯该类数据之上的相关权利,或者通过取得许可以使用相关数据 [1]。本文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从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刑事责任等角度探讨企业的数据权益保护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具有可复制传播性、可重复利用性等特点,这些特征使其客观上与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大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数据信息的著作权、相关商业模式及操控分析数据的专利权、经由数据转化成为数据产品的商标权以及含有在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中的商业秘密等。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大数据信息和大数据产品提供相关的法律保护 [2]


(一)理论分析


1
 著作权保护


鉴于数据集合的复制成本低廉的特征,围绕着数据的产生和取得方式以及运用和维护的过程,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发挥着其明确创新权属、协调大数据创新成果各主体利益分配机制的作用。就数据本身而言,因其难以满足著作权法中关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而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数据”的集合在其选择或者编排中可能具有独创性,由此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都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将数据信息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3]


此外,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2
 专利保护


大数据产业和技术的意义和价值不仅仅在于掌握庞大的数据本身,更体现在对具有意义的数据进行专业化的处理,从而实现数据的赋值、增值和价值显现。大数据通过挖掘、整理、计算等方式进行加工之后形成的特定算法或是计算机软件工具,以及通过软硬件与网络结合的系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此类具备鲜明技术属性的可以通过申请方法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


(二)相关案例 [5]


【案例一】中经网数据公司诉XXX传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6]


原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诉被告XXX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只要图表所表达的内容能体现制表人员独自的判断,则该图表就具有独创性。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带有主观性的差值填补、季节调整才使图表中某些“点&”的位置的安排体现了与其他公司所制作的图表的区别。横纵坐标轴刻度的选择,虽然受制于此类图表的特点,无论何人绘制,曲线走势图的大体走向可能会相似,但是因为坐标轴刻度选择上的主观性,使整个图表的形态会因绘制者不同的判断而呈现出区别。颜色背景的选择,虽与数据无关,但却亦属于绘图者针对其所绘制图表的美感所做的选择。因而本案所争议的曲线走势图图表具有独创性。故而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网页上的“中经宏观经济预警信号&”图表10幅,“中经景气动向&”“中经先行合成指数&”等曲线走势图68幅,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二】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XX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7]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众点评网以及《北京餐馆指南》《上海餐馆指南》二书所载涉案十一家餐馆商户简介中的引号内文字系由原告选摘自网友上传于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的评论,引号内文字均系简单的日常用语,因并非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因而原告将该些文字融入到对餐馆的简介中不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但原告对涉案餐馆所做的商户简介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涉案11家餐馆商户简介享有著作权。法院判决被告北京XX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并刊登声明以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与此同时赔偿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千二百元。


【案例三】北京XX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8]


本案是“网络爬虫非法抓取电子书”犯侵犯著作权罪案。在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起,未经受害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后,在自己运营的app中展示,其通过广告收入和用户付费阅读牟利。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所爬取的企业经营数据构成作品,爬取企业经营数据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一)理论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兜底”的保护作用,在大数据的保护上尤其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类情形

对于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按照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相关运营者所获得此类数据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未经其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否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责任。[9]


此外,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10],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类情形

对于数据库的保护,著作权法理论仅仅对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进行保护,并非针对数据库中的具体内容,而数据库中的内容确是真正具有经济价值的产物,因此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进行了进一步的保护。同时,对于难以成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达到使“智力投入”得到保护的效果。制作人对数据库投入了大量资金、劳动,只要竞争者利用了数据库中的数据,可认定竞争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竞争原则,构成第2条第2款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如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也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三类情形

实践中大量存在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这类数据信息既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也不构成数据库作用,比如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评价、用户的基本信息及评分等内容。这类数据目前所有权权属并不明确,但由于相关运营者通过与用户的协议以及对信息的加工、整理、编排等行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此时,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相对的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进行干预,维护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二)相关案例


【案例四】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数据系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表现为通过网络技术无差异地收集网络用户上网信息,根据需要对数据进行整理、挖掘和分析,形成一定的数据库,用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用途。原告与被告公司均从事大数据服务,向客户提供精准广告服务,二者间具有竞争关系,刘XX将其技术资历作为公司的业绩向投资人进行广告宣传,故刘XX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对原告应负的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公司在知晓刘XX的竞业禁止义务情况下,接受刘XX出资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11]


【案例五】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


本案属于典型的微博舆情数据抓取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梦创科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及合理开支28万元。法院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分为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和其他非公开数据,根据被诉行为表现,被告系通过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创科公司访问权限,抓取、存储微博平台中包括已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的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破坏微梦创科公司数据展示规则和其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营,破坏微梦创科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损害微梦创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对于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的抓取,也需要结合个案的数据数量、规模、价值,以及后续使用行为对原平台的实质性替代等因素对相关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同时,本案还强调反不正当竞争系“调整行为的法”,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被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仅系对其行为本身的评价,并不延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模式以及相关市场。因此,在肯定舆情监测这一行业的必要性的同时,本案仅对涉案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


【案例六】原告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XX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组建资讯团队形成的钢铁行业内完整的钢材、特钢、炉料等各项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系原告付出大量劳动所获得,该数据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利益,体现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故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关于原告的数据信息是市场公开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七】原告上海汉涛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4]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原告采集、整理和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而来。原告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虽然被告注有“在大众点评发表”字样和链接标识,但被告已对全部商户简介内容和绝大部分点评内容进行了充分展示,网络用户一般不会再选择点击大众点评链接标识。因此,被告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已经构成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必将不合理地损害原告汉涛公司的商业利益。被告的这一经营模式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注释文献

[1] 刘铁光、吴天宝,《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保护及其二次利用侵权的规则选择》,《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9卷第6期,2015年11月。


[2] 互联网企业在大数据应用中,往往希望了解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它从业者的操作方式等,因此也会考虑在各个互联网平台上收集数据或信息,所收集的数据或信息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保护客体。第一类是用户制作和提供的内容,即UGC (User Generated Content),比如针对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产品的用户评价、旅游网站旅行者的体验报告和订餐网站对餐厅和菜品的评价等。此类信息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好或坏的评价,也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或摄影作品,包括用户的深度评论或日记、用户上传的照片、视频等,而这些可能会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第二类是平台或平台商户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包括文字性的介绍、照片等。第三类是平台运营者收集和整理的数据库,通过汇编和整理(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 有可能成为汇编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未经著作权人(用户、平台或平台商户)许可,第三方通常不可以商业化使用其作品。实践中,互联网平台或应用运营者通常会通过用户协议或隐私条款要求用户将其在平台上发布/发表的任何形式的信息(包括评论和图片)的著作财产权免费授权或转让给平台或应用运营者,因此,平台或应用的运营商有可能作为著作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用户作品的著作权。而对于平台或平台商户创造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数据库等,作为著作权人的平台运营者或具体商户同样有权行使其对于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参见海淀法院,《大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4]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5] 本部分案例选自于海淀法院:《大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6] 二审:(2002)高民终字第368号。


[7] 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5904号。


[8] (2020)京0108刑初237号。


[9]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四种不得采用的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以举例加概括的形式,因此有些难以成为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性条款进行保护。


[10]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11] 一审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45号判决书;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18号判决书。


[12]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


[13] 海淀法院:《大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14] 海淀法院:《大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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