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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 [1]。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一般合法性,权利人有决定是否许可以及许可给谁的权利,拒绝许可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但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拒绝许可行为就有阻碍竞争、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可能,就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点击前方蓝色字体查看原文)第十条明确拒绝许可是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形式之一 [2]。
2021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宁波科田磁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宁波企业诉日立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系列案(以下简称“日立金属案”)被称为中国法院首次运用“必需设施”原则认定拒绝许可垄断行为第一案,本文从日立金属案切入,介绍国外“必需设施”原则的形成和司法实践,并对我国适用该原则进行介绍与分析。
1. 基本案情 [3]
宁波科田磁业有限公司和其他三家宁波磁性材料制造商(以下统称宁波公司或原告)于 2014 年对日立金属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立金属或被告)提起诉讼。争端的核心是日立金属与烧结钕铁硼(一种由稀土金属制成的磁性材料)相关的专利组合。
日立金属是一家总部位于日本东京的日本企业,其生产的烧结钕铁硼在中国大陆主要针对日资企业限量销售,是该领域“公认的全球领导者”,在主要司法管辖区拥有 600 多项相关专利。涉案专利未加入标准化组织,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日立金属也没有承诺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Frand ”)或任何其他条款许可其知识产权。在诉讼之前的几年里,日立向中国其他 8 家磁性材料公司发放了专利许可。
宁波公司曾与日立金属就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事项谈判,日立金属多次表示不打算许可。2014年宁波公司向宁波中院起诉日立金属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日立金属拒绝许可专利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了竞争。宁波中院2021年判决日立金属拒绝许可专利的行为属于拒绝交易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进行审理,目前二审判决尚未作出。
2. “必需设施”原则的适用
“必需设施”原则(又称关键设施原则、核心设施原则,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是反垄断法中历史悠久的理论,也是判断是否引发知识产权领域拒绝许可反垄断审查的重要标准。“必需设施”指可以和消费终端直接连接,并可以被竞争者视为对经营有价值的设施。必需设施的拥有者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以合理条件开放使用的义务,而不得拒绝交易 [4]。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控制,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成为必需设施,只有该知识产权成为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入场券,构成相关市场的重要壁垒时,才成为反垄断法所称的必需设施。
宁波中院以“必需设施”原则作为分析工具,认定日立金属拒绝许可专利构成垄断行为。
法院认为,“必需设施”原则是反垄断分析判定的一种可选手段而非目的。“必需设施”原则须具备下列五个要件:
第一,该设施对于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独占者控制了该必需设施
第三,竞争者不能在合理努力的范围内再复制同样的设施
第四,独占者不合理地拒绝竞争者利用该必需设施
第五,独占者提供该必需设施是可能的
虽然该案适用“必需设施”原则认定日立金属构成垄断行为,法院依然认为:因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排它性使之具有瓶颈效应,且知识产权广义上具有促进创新、增进公共福利作用,故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非常审慎适用“必需设施”原则,除了上述五个要件,还应同时考量,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1. 美国:“必需设施”原则的产生和标准确立
“必需设施”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1912年的U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一案,后MCI Communications v. AT&T案确定了认定必需设施的标准。MCI案中,被告AT&T及其所属公司独占着美国的电信市场,原告MCI公司请求使用AT&T公司的电信网络设施,将MCI的长途话务连接到本地电话系统中遭拒绝后,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AT&T公司拒绝提供电信连接网络交易等垄断行为。地方法院与联邦上诉法院均判决AT&T公司败诉,联邦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首次提出认定必需设施的标准:
(1)设施为垄断者控制
(2)竞争对手无法实际或者合理地复制这一设施
(3)对竞争对手使用设施被拒绝
(4)提供设施是可能的
在该标准下,“必需设施”原则要求提供服务者拥有的设施应是参与下游市场竞争所必须利用的设施且具备该设施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行为造成排除竞争的后果,因此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5]。
2. 欧盟:“必需设施”原则的丰富和发展
欧盟将拒绝许可作为反垄断法中拒绝交易的一种形态予以规制,丰富和发展了“必需设施”原则。欧盟并未特别认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必需设施,而是将“必需设施”原则融入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行为中分析,关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反垄断法维护竞争之间的矛盾,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认定标准上,既体现了对于反垄断法中竞争秩序的维护,也体现了对于知识产权法创新的激励目的。
IMS Health GmbH & Co. OHG v.NDC Health GmbH案,欧盟法院将“必需设施”原则运用到标准技术环境中,原告IMS公司开发了一种专门提供德国医药产品销售额数据的“砖结构”数据模式,该“砖结构”由1860块砖块组成。被告NDC公司制作了一种有2201块“砖结构”的数据模式,但由于产品无法进入市场,NDC公司申请以1860“砖结构”重组并销售他们的数据,遭IMS公司拒绝后,NDC在未经IMS许可的情况下以1860“砖结构”类似的方式重组数据,后IMS以NDC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提起诉讼。
欧盟委员会裁决认为,IMS的1860“砖结构”属于必需设施,且已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IMS上诉后,欧盟法院认为,拒绝向依赖某知识产品市场上的新企业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行为,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要求获得许可的企业打算向市场提供原知识产权人没有的新产品或服务,并且该产品存在潜在的市场需求
(2)该拒绝不具有客观的正当理由
(3)该拒绝的目的是知识产权人能够独占国内排除次级市场上的所有竞争
之后的Microsoft v. EU Commission案,进一步发展了“必需设施”原则,将“必不可少”要件放宽至“竞争者找寻知识产权替代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合理的困难”,“新产品”要件放宽至新产品具有区别特征并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6],将“排除次级市场上的所有竞争”放宽至“排除有效竞争”[7],更加严格限制专利权人的单方面拒绝许可竞争对手的行为。
1. 立法相关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表明拒绝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必需设施”原则,但在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均有肯定引入“必需设施”原则的倾向。“必需设施”作为拒绝交易滥用行为的一种情形首次出现于2010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现已废止)[8],第四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和2023年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十六条均沿用了该规定。
“必需设施”原则在知识产权反垄断上的立法规制,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年《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承认了必要设施原则在我国知识权人拒绝许可行为分析中的适用。2023年修订后的《规定》表述有所调整,必需设施仍然作为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构成垄断行为的要件之一 [9]。
2. 日立金属案对“必需设施”原则的适用
“必需设施”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与在普通财产权领域的运用相比,应更注重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内在逻辑的统一,关注二者在促进创新方面的一致性。在既违反知识产权一般原理又违反反垄断法一般原理的行为才进行严格查处。
根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在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才构成知识产权滥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即 (1) 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2) 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3) 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日立金属案对上述条件的认定分别阐述如下:
首先,法院对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商品市场)界定为:被告日立金属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市场,相关商品就是前述的被告所拥有的进入烧结钕铁硼市场所必需专利的许可,该相关商品市场以包括必需专利的专利集合包许可形式存在。相关下游市场是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上下游的地域市场均是全球市场。
其次,对于日立金属是否对界定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为,日立金属为相关专利许可市场的供给方,在上游专利许可市场中具有绝对份额,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构成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具有上游相关市场控制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日立金属拥有包含烧结钕铁硼生产的必需专利在内的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能够有效控制上游相关市场的进入,即使是对非授权厂商也具有明显的控制能力,通过专利许可形成的协议关系也会强力影响下游市场。故日立金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法院以“必需设施”原则作为分析工具,认定日立金属的涉案专利已构成“必需设施”。具体理由是:该设施对于烧结钕铁硼企业参与竞争是必不可少的;被告作为知识产权人独占控制了该必需设施;竞争者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再复制同样的设施;在原告已明确提出许可要求并愿意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拒绝竞争者原告利用该必需设施的事实;被告提供该必需设施给予专利许可是可能得;被告拒绝许可不具有合理理由,原告作为具有较大规模的同业经营者具有实施专利的条件也积极表达了要求许可的意愿。
日立金属在原告诚意要求许可时拒绝许可,已不当阻碍原告进入相关技术市场,进而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下游市场的竞争。要求原告提供具有创新意义的技术属于拒绝交易的延伸性行为,损害了竞争者的创新能力,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日立金属将“不质疑条款”作为知识产权许可的前置条件,附加了不合理交易条件,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被告日立金属未举证证实存在“拒绝交易”的正当理由,未提出交易明显减损自身经营正当商业利益的理由和证据。
通过上述分析,宁波中院裁判认为被告日立金属涉案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该案二审判决目前尚未作出,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
综上,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反垄断分析中采用“必需设施”原则,对此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同时,“必需设施”原则在我国的反垄断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但可以确定的是,“必需设施”原则作为认定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主流观点将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接纳,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
实习生王珍珍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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