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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其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中的作用及效果不容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不仅强化了法定代表人权责一致的原则,还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界定,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着重就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归属进行分析。
振邦集团公司同东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496.5万元,同日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东港支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振邦股份公司名下房产做抵押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办理完抵押权登记。而振邦股份公司的8个股东并未就前述事项及周某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召开股东大会,且决议文件中载明的股东签名及盖章均有瑕疵。
后东港支行起诉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万元及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振邦股份公司认为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关于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院审理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东港支行是否为善意,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振邦股份公司向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东港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1条第1款对法定代表人做出明确定义,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针对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属公司管理的核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承担责任,并接受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在外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民事活动时,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
在确认法定代表人行为性质前,应先厘清“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以辨别哪些行为构成代表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反,如果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在其职权范围内,且未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应被视为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实践中,代表行为的构成主要包括:具有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行事、以及在代表权范围内行事。
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和责任的边界,《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第3款对此做出了规定,新《公司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典》一脉相承(如下表1)。
(表1)(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综合二者条文,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由公司承担责任时,需符合两项要件:
1.以公司名义
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其同时具备独立自然人主体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如前所述,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不一定为其所代表的公司行为,也存在为其个人或其他主体的情形,而后者与其所代表的公司无关,则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本条款采用“以公司名义”这一表述,概括性地定义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于那些并非“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职务行为,则不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2.未超越代表权限
法定代表人需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限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因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文件,一般并不公开,在商事活动中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阅对方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项股东会决议,故以上文件内容不构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人通过内部限制逃避对外责任。法定代表人行为通常被视为代表法人意志,为了保护民商事活动交易安全,增加相对人之间的信赖基础,法律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条款。
另,即使法定代表人存在超越代理职权的情形,仍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需公司承担。公司不可以通过否认其代表行为的效力而阻断后果承受,只能通过追责弥补。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符合《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基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特性,其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除具有特定公开路径外,不能直接认定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此进一步明确,第一,对于法律赋予法人权力机构或限制法定代表人权利的事项,相对人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知晓情况,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身并无过错,则该等越权行为无效;第二,对于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意定赋予代表人权利及范围的情况,因其是非公开的,如果并无相对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的证据,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仍受到该等越权代表行为的约束,有权追究该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关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过错追偿,亦与《民法典》第62条保持一致(如下表2)。
(表2)(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结合前述条文可见,本条款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则。而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亦遵循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与前款条文规定的法律后果承担方式保持一致。如果法定代表人对损害存在过错,即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法律或内部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是否存在过错需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判断,而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外,还应当注意,虽然本条第3款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但根据法条文义,亦可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所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情形。
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的特殊性,在选任上应予特别注意,确保法定代表人选任真实,杜绝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发生,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必要的能力和诚信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决策,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
对于存量公司拟修改公司章程或者新设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除了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设置法定代表人人选、辞职及补任规则外,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并明确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追责的相关条款。
确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本质上是在商事交易安全与法人利益保护之间作价值衡量。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责任归属、代表权限制的生效规则及代表权侵权责任承担,极大程度上强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权限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1] (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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