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案外人提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时,一般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确认。
该规定仅是对《物权法》上一般所有权确认和判断标准的重述,但在实践中,往往仍面临判断案外人的所有权(或不完整的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文将在上篇基础上,根据《物权法》及执行相关规定,继续探讨案外人主张所有权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一、案外人的所有权一般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理论上说,强制执行针对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意味着该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便失去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1]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程序中,所有权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2]并未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结合执行异议程序的标准,能够阻止“转让、交付”的所有权,也必然应该阻止“查封、扣押、冻结”。
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语境下,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该支持。
二、案外人以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况
1.案外人非因善意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强制执行。
若被执行人系为了逃避执行或逃避债务转让财产予案外人,且案外人取得所有权时并非善意,无论从公平原则还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角度,案外人享有的所有权都不应该排除强制执行。
(1)案外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方取得所有权的,一般应认定为非善意,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执行措施未经公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在该款语境下,对于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的标的物,被执行人不得另行作出物权处分,此条规定既是为了保障被保全财产的顺利执行,也是为了预防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同时,如在标的物被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方取得所有权的,则案外人应当明知标的物上存在转让限制,并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空间。
但是,该条第3款亦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实践中对于部分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未能公示或未能及时公示(如查封裁定已作出但尚未办理登记前完成的物权转移,或对于动产的保全行为作出前已经变更占有),导致部分案外人确存在无过错并支付合理对价的前提下,受让了执行标的物的情况。此时,案外人的所有权的取得时间虽然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但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仍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第四款中给予当事人对不服该裁定可以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该条款的本意是限制在执行异议程序之后另行提起或作出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由此可见,在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无论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或已经再进行中的诉讼,均应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处理。此时,后作出的确权判决不能对抗执行行为。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以下简称“《江苏二》”)第1项第4条第3款[3]中指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江苏高院也认为,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确权判决,不能必然排除强制执行。但是,江苏高院的规定中的例外情形似乎语焉不详。考虑到该规定系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规范,可认为法院要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次证明其对标的物的权属系善意取得。 (2)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案外人非因善意而取得的所有权,理论上不得对抗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的财产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5],且可能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相关合同应当然认定为无效,案外人即便已经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也应当将执行标的返还被执行人。在《查扣冻规定》做出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
但是,若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被执行人)已转让财产,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具有程序上的选择权,既可以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或要求执行被案外人占有或已过户的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部分地方法院要求对物权转移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即重点审查案外人取得该所有权是否属于善意。
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以下简称“《吉林高院解答(二)》”)问题22[6]、问题24[7]中答复,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无真实转让案涉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意思表示的及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不予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第4项第1条第2款[8]指出,案外人对登记在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法院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在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杰、孔令东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17)苏民终940号】中,法院认为,“在常林公司起诉孔令东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孔令东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孔杰,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孔杰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但同时,法院还认定,“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常林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常林公司仅就是否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享有诉讼利益,只能提出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提出请求撤销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确认案涉房产归孔令东所有,常州中院不应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即法院拒绝审理撤销权问题,但径行做出了排除强制执行的判决。
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给付请求的,法院应予审理。但对于撤销权请求未予明确规定。
故笔者认为,在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范围作出拓宽的背景下,如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案外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则该合同亦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和维护其他交易相关方的信赖利益。就上述情况更合理的处理方式应为,允许案外人一并提出撤销相关合同的请求并进行实质审理,在此基础上就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以及原合同应否撤销一并作出判决。 2.执行标的物尚存在所有权保留,案外人(出卖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方可对抗执行。
所有权保留,指在分期付款或其他附条件的买卖中,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占有并使用标的物,待其清偿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交易形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对所有权保留作了明确规定。
在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申请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总体上各地法院秉持的意见基本一致,即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其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解答》”)规定较为笼统,其第9条第2项[9]解答意见认为,“即便财产已经交付买方,但只要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便可排除强制执行”。
《吉林高院解答(二)》问题七[10]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三)》”)第13条[11]对案外人以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进行了规定。
其中,江苏高院认为,在符合法定解除权情况下,仅需考察案外人的取回权是否受限;而在其他情况下(未明确情形),需考察所有权保留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要求案外人需将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吉林高院强调的是案外人未丧失取回权且将已收取价款交付法院执行。
上述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江苏高院给予出卖人更多的保护,从条文规定上,即使出卖人丧失了取回权,但只要出卖人依据善意、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并且同意将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即可排除执行,实际实现了取回权。由此可见,江苏高院规定着重保护出卖人利益。
而吉林高院将“未丧失取回权”和“将已收取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均作为必要条件。关于“丧失取得权”,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便不能行使。而吉林高院解答也采取了相同的标准,并规定即使未到达该标准,但申请执行人代为支付剩余价款的,也可按照丧失取回权处理。由此可见,吉林高院更着重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以及交易外第三方(申请执行人)对交易的信赖,赋予申请执行人促成交易完成的权利。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吉林高院的解答意见可资赞同。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不应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赋予案外人新的解除权及取回权。案外人不能通过退还已收取的标的物价款达到终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3.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案外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执行
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执行标的,如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权,一般应认定案外人不能以所有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规定仅针对执行异议,但由于其它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做出相反规定,故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可以参照适用。另外,《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12]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各地区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如《黑龙江》第10条第1项[13]的解答意见中表示,案外人虽为所有权人,但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案外人的财产已经添附于被执行的不动产且无法分割的,法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第6条[14]中指出,法院在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审查中,应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
可见,案外人虽然就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如果执行标的物上已经存在抵押担保等优先权,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4.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共有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对抗执行
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有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15]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但必须通知作为共有人的案外人;其次,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人之间分割财产的协议,无论签订时间如何,都可以排除案外人享有份额的强制执行。最后,案外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申请人亦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停止执行,析产后认定为属于案外人的份额,应该停止执行。
但是,反向亦可以推出,在共有人、债权人未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且案外人和债权人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16]。
这一规定本质上是在维护案外人作为共有人的所有权。当其对执行标的的份额通过协议或判决确定之后,案外人对相应份额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必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各地法院对第十四条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调整:
(1)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二十七[17]明确案外人(共有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份额可以主张优先购买,进一步保护了案外人的权利,且与《物权法》第101条[18]的立法精神相符。
(2)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
《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主要基于可分割共有物作出规定,对不可分割共有物未予明确。《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第21条[19]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该驳回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救济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的规定将此时共有人的异议定性为“执行行为异议”,笔者认为,《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的财产,此处不存在执行行为异议的空间。江苏规定似与最高人民法院思路不同。
(3)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常见情形。
此时首先需要确认的是,执行依据的裁判是否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性质做出了正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即夫妻一方的债务不再推定为共同债务。
据此,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处理方式应与上文普通共有人类似。但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的规定,“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根据这一规定,执行法院可能存在错误执行的问题,夫妻另一方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加以纠正。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认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的,应该申请再审。《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29亦持此种观点。
对于共有财产已经根据离婚协议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况。《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27认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若权利人一直占有该房屋,且案涉债务形成于离婚财产分割之后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第27条也持类似观点。虽未明确,但其实际上皆参考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规定。因此时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仅享有债权,本文在此不做深入分析,留待买受人期待权一章再进行讨论。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1项第4条第3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22: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被执行人将案涉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已经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24: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被执行人将案涉特殊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已经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4项第1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二)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买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的,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七: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案外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案外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且将其已经收取的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3条:被执行人买受并实际占有的一般动产,案外人以其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且取回权未受限制,或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②该合同成立于案涉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③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来源、交付时间及完整的流转过程;④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形。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1项:审理中确认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一)案外人虽为所有权人,但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案外人的财产已经添附于被执行的不动产且无法分割的;........;
[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6条: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2)物权优先于债权;(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15]《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16] 参见张静与高天云、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27: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共有人一方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提出分割,执行法院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得拒绝分割。该不动产被分割后,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而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强制执行的,不负有给付义务的共有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份额可以主张优先购买,但其直接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物权法》第101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21条: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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