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工作节奏不断加快,利用碎片时间进行学习和娱乐成为了趋势,各类电影解说平台也随之萌生并发展。近期,受到疫情影响,大多数公众响应国家号召居家不外出,除基本生活、工作学习外,观看影视剧娱乐消遣也成为宅在家的日常之一。“X音”、“X站”上的各类影视剧视频解析、图片解析等也再次成为热潮,而这种“浓缩式”视频解析或图片解析是否存在侵权风险正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全国首例“图解电影”被认定为侵权案
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图解电影”侵权案宣判,该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将影视剧作品制作成为图片集的方式侵害著作权的案件。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经许可在其“图解电影”平台中向公众提供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且所提供的图集基本上涵盖了电视剧的主要画面的全部情节,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向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案件中,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或“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蜀黍公司”或“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台中《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涉案剧集第一集,且图片内容涵盖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蜀黍公司辩称,“图解电影”平台是信息存储空间,是一个用户自行上传信息的分享平台;同时,蜀黍公司认为涉案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就这一争议焦点,北京互联网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与认定。
第一,涉案剧集与涉案图片虽然一动一静,但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第二,就被告是否直接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或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直接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法院并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此,法院认为,基于被告提交的后台记录并未载明注册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亦不是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不能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被告直接上传;且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上传,但被告平台名称为“图解电影”,在平台首页明确标明了“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见被告平台明确表示了目的为提供将影视资源制作为图片集的内容。同时,被告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帮助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
第三,就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一问题,法院进行了论述。首先,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超出了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本案中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并非评论性引用。其次,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最后,从市场角度看,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涉案图片集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是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
追根溯源,合理使用最初在Folsom v.Marsh一案中进行了说明和适用。而后,《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均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但同时规定了“三步检验法”,我国作为成员国,应遵守其规定。三步检验法规定了,成员国对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作出,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为认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了四条标准:1、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使用的界线也不同;3、被使用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关系,比例若失当则不能属于合理使用;4、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说,《实施条例》已经包含了三步检验法的含义。《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述及的“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即指向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合理使用也进行了补充说明。《意见》第八条指出,“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4月20日发布)第7.11条【适当引用】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也是遵循了“三步检验法”,同时结合我国现行规定进行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程度相对较小。在丛文辉诉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北京高院即指出,“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
前述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就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分析论述时,实际上也采纳了三步检验法进行认定。首先,法院判断了被诉行为是否可以纳入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内,即是否在特殊情形下作出;其次,法院从被诉行为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进行了判断,即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最后,法院判定了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图解影视剧”如何避免侵权
随着社会进入信息爆炸式的时代,“快餐式观影”层出不穷,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去图解影视剧,满足公众需求并获取经营利益成为了需要讨论的问题。应强调的是,我们肯定权利应当被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应加大,但影视剧的市场开发与合理使用之间亦应当存在一定的界限,以能够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三步检验法”为如何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提供了明晰的思路,同时结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针对图解影视剧等商业模式创新行为如何避免著作权侵权,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首先,在进行“图解”或其他商业模式创新时,应注意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引用、评论和使用。正如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中法院所论述的那样,针对影视剧等权利作品的使用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在这类商业模式中,应注意也应当有一些创新的元素或者附加一些有价值的因素,比如有新的思路、新的逻辑或者完全有不同的视觉或者角度,这些创新的元素成为吸引和留住用户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完全借助于原权利作品的价值来谋取商业利益。
其次,不应对原作品实质性替代,不能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如首例“图解电影”案中,虽名为图解,但通过图解的方式,公众已经完全知悉了该影视剧的主要情节、脉络及进展等,从而有部分或者大部分用户不需要再去观看该影视剧,此时将被认为系对原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替代,令原权利作品的用户大量流失,也必然会影响到原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
最后,注意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以替代为目的,或者实际上达到了可以替代原有权利作品的效果,则实际上将令原权利作品的市场份额受到影响,导致原权利作品的创作投入无法通过则正常的市场流通获得预期收益,影视剧市场价值减损、经济收益减少,那么将被认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丰富文化生活、繁荣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开展多样化的创新行为应当被鼓励,但是商业模式的创新不能以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为代价,“图解”或以其他形式解说影视剧的行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其应有价值,避免以侵权换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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