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往往更多关注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关注将罪犯绳之以法从而实现正义,对涉案财物的关注度相对较弱。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对被告人、对被告人亲属,还是对受害人来说,涉案财物的处置都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对诈骗、合同诈骗等涉财产犯罪的受害人来说,与公安机关“抓人”相比,更关注如何追赃减损;对被告人来说,应该退多少赃款、是退赃物还是折抵现金、在什么时间退,家属如果有合法财产被扣押,能不能要回来、怎么要回来等等,都是委托人希望律师能够解答、提供帮助的现实问题。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向公权力机关提供追赃线索,或是作为被告人辩护人与公权力机关沟通退赃事项,都涉及对涉案财物的认识问题。
01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后,同年3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同年7月公安部修订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上述检察院规定所指涉案财物,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公安机关规定所指涉案财物,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可见,检察机关关注的重点在于涉案财物的财产属性,主要是和犯罪相关联的财物;公安机关由于其侦查机关性质,关注的重点在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不仅包括和犯罪相关联的财物,还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接收”的第三方相关财物。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可以概括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犯罪工具,如实施犯罪使用的运输工具、管制刀具等。
(二)与犯罪相关的违禁品,如毒品。
(三)因犯罪而产生的违法所得。
(四)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缴纳至公安机关或法院的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财物,如退缴或代为退缴的受贿款物。
02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原则,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从该条规定来看,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大致有三个方向:
(一)违法所得→追缴
(二)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
(三)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
该条将上述三个路径以并列的方式进行规定,但在实践是更为复杂,并非可以简单以违禁品、违法所得、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来进行区分,往往相互交叉,这也造成公诉机关、受害人、被告人间的种种争议。
例如,甲驾驶车辆冲撞行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案车辆登记在乙名下,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扣押在案,对车辆是没收还是发还所有权人实践中有不同处理方式,而车辆所有人往往因各种顾虑不敢提出意见,部分判决中将涉案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1],部分判决判项载明将涉案车辆发还车辆所有人[2]。
《刑法》64条规定,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应以本人财物为限,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中使用的财物并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或者不完全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而是属于他人所有,或者系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 部分属于犯罪分子所有,部分属于他人所有,也不应没收,或不应一概完全予以没收。因为他人没有参与犯罪, 对他人的合法财产或者部分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缺乏正当性[3]。
可见,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有必要结合案件证据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甄别,对被告人亲属、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要充分向法庭论证并提供证据佐证,争取依法发还,减少损失。
03
《刑法》第64条规定,违法所得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梳理现行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的规定,见下表:
序号 | 规定 | 法条 | 规范内容 |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 |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 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或置业产生的收益应予以追缴 |
2 |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 间接所得属于违法所得 |
3 |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 |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 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孳息、租金属于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 |
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 |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转移违法所得的后果 |
(一)违法所得包括直接违法所得、孳息和间接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以犯罪与所得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为标准分为直接违法所得和间接违法所得。直接违法所得就是通过犯罪行为所直接取得、占有和控制的财产;间接违法所得是直接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4],如受贿人将收受的贿赂用于购买房屋等。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均规定,违法所得包括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或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中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二)犯罪所得的具体形态不仅限于有形物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变化,人们的消费观念也不断在改变,犯罪所得的形态不再局限于有形物。例如在贿赂犯罪中,送价值不菲的会员卡、购物卡的行贿方式逐渐成为行贿人的首选;还有一些人采用除货币、物品之外的更隐蔽的方式行贿,比如提供房屋装修、旅游服务等;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的方式行受贿也屡禁不止。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此进行了规制,将贿赂犯罪中财物具体形态界定为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的财产性利益为可换算成货币的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以及需要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11条、第22条规定,违法所得的具体形态包括现金、存折、信用卡、债券、、基金份额、汇票、本票、支票等。可见,只要该财产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可计算的利益,而不管该犯罪所得的具体形态,有体物或无物体、动产或不动产均会被纳入违法所得范围。
(三)直接违法所得的计算以总额标准为常态、净额标准为例外
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关系被告人退赃数额。实践中存在两类计算方式,一是以总额计算,即对所有犯罪所得直接相加,不对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二是以净额计算,即先计算出犯罪所得的总数,然后扣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成本费用,仅算其净利润。
实践中,有部分罪名明确规定了净额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除明确规定之外,法院多采纳总额计算方式,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四)转移违法所得的法律后果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的,对该部分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对涉及的恶意第三人,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
[1](2019)琼9002刑初94号
[2](2020)津0111刑初587号
[3]《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规制》,蒋为杰,载于《法律适用》2020年第11期
[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孙国祥,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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