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保险资产化业务的发展历程概述
我国的资产化起步于2005年,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其在加强资本流动性、改善资本结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分散信贷风险发挥着积极作用。资产支持计划业务是保险资管版的资产化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2012年10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化金融产品进行规定,提出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公司企业资产化业务的有关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开始试点运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2014年初,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一度停滞,随着2014年7月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监管口径》发布,项目资产支持计划重启。相较于信贷化和企业资产化业务的备案制,保险资产支持计划在试点期间采用的是审批制,至2015年《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审核方式变更为“首单审批,同类产品报告制度”,但在发行规模和发行效率依然远远落后于信贷化和企业资产化业务。
2019年6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资产支持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3号,已失效),对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注册”的制度并交由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下称“中保登”)办理注册工作,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和透明度。
虽然注册制的施行使产品发行效率有所提高,但相对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市场其他同类产品的登记时效,还是存在一定差距。2021年9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通知》),该通知明确登记环节、缩短登记时间,从“注册制”调整为“登记制”,进一步提高了产品的发行效率,压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有效厘清管理人、委托人、受益人、登记机构等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资产化与信贷资产化及企业资产化的监管对比分析
保险资产支持计划在基础资产、交易结构等方面与信贷资产支持、企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都基本类似,随着中国资产化业务的迅速发展,目前逐步构建起信贷资产化(信贷ABS)、企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企业ABS)以及保险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保险ABS)的三大资产化监管和交易体系。
该三大资产化业务的监管体系对比如下:
项目 | 保险ABS | 企业ABS | 信贷ABS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3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5号) |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化业务管理规定》 《关于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中基协函[2014]459号) 上交所及深交所发布的《资产化业务指引》 | 《信贷资产资产化试点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化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信贷资产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
审核方式 | 首单审核,后续登记 | 备案制 | 备案制 |
发起人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特殊目的机构 (SPV) | 资产支持计划 | 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 特殊目的信托 |
项目 | 保险ABS | 企业ABS | 信贷ABS |
管理人/受托人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具有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子公司 | 取得银保监会业务资格审批的信托公司或批准的其他机构 |
基础资产 | 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利构成资产组合; 动态负面清单管理 | 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债权资产、动产和不动产收益权等 负面清单管理 |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 |
投资者 | 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 | 合格投资者 | 银行、投资基金、保险公司、企业年金 |
交易场所 | 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中保登、上保交) | 上交所、深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 银行间债权市场(上交所) |
三、保险资产支持计划法律审查要点
保险资金的运用和其他一般性的金融融资活动,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原则。而保险公司在资产配置时首要考虑的是安全性,其次才是收益性和流动性,加之保险资金具有长期、稳定及规模大的特点,因此保险资金在参与资产化的过程中,对于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明确、产生现金流的能力与现金流的稳定性则需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此外,保险资产支持计划还需要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明确受托人、托管人、原始权益人、投资者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资产化产品的信息披露以及风险提示,以体现稳健、安全、资产和负债相匹配的资金运用原则。
在银保监会于2021年9月28日发布《登记通知》后,作为资产支持计划的登记机构中保登于9月29日发布了《资产支持计划产品发行前登记管理规则》(下称“《登记管理规则》”)对涉及资产支持计划产品登记规则及登记的要件及要点作出指引。
鉴于上述保险资产化业务的特点以及相关规定,对保险资产支持计划的法律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基础资产
// 1. 基础资产可特定化、真实性、合法性、权利明确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基础资产是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并且要符合以下要求:
1
可特定化的财产,能够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内预期产生的累计现金流能够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
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除外。
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的现金流;支持计划可以设置外部增信,但外部增信产生的现金流不计入现金流压力测试,但底层资产自身含有的保证、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抵(质)押、履约保险等附属权益作为底层资产的一部分,不在上述限制内;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不能作为现金流来源。
2
权属清晰、明确,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具有完整的财产权利和处置权利;
3
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
4
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
5
明确基础资产的穿透原则。
// 2.不属于负面清单的资产
与企业ABS中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相似,《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了银保监会对基础资产实施动态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然而,银保监会截至目前尚未发布明确的负面清单指引。但是,基于银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如《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试点管理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则中对有关投资计划不得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不动产项目以及其他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或限制情形做出的规定,若保险资金认购此类资产化产品的,也应当受到该等监管限制。
// 3. 资产转让的合规性
根据资产交化交易架构,基础资产应当合法转移给专项计划,权利的行使不存在限制。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没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受托人应采取其他措施,有效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对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基础资产合法有效,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
此外,对于涉及债权类基础资产的转让,还需要对有关债权转让涉及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
// 4. 基础资产的核查方法
根据《登记管理规则》的指引,尽职调查工作中,可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少于50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大于50笔(含50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最低不少于50笔。
(二)
交易结构
// 1. 受托人胜任能力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应当符合受托人的能力要求。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能力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具有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运作管理经验;
2
建立相关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3
合理设置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4
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
5
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6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2. 原始权益人符合的条件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移交给支持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
1
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2
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
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
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3. 托管人资质及关联关系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托管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保管支持计划资产。托管人应当具有保险资金托管资格。并且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 4. 产品结构设计
根据《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4]197号)的监管意见,交易结构应尽可能简单明晰,募集资金投向基础资产的路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其他资管产品、分级杠杆不清的情形。
// 5. 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支持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增信方式提升信用等级。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超额抵押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不限于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内部增信方面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卖出回购”等承诺保本的行为;外部增信方面需要审查担保债权随主债权转移的问题,尤其需要注意最高额抵质押债权随主债权转移的特殊性问题。
(三)
信用评级
《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对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的要求。但是,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12月1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对《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订,删除了第二十条。由此可见,信用评级不再作为合规要件,可由受托人自行决策是否评级。但需要注意的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仍然要求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仍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等书面文件。
(四)
风险隔离
// 1. 资产支持计划的独立性
资产化业务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存在真实、缺乏流动性却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二是通过真实出售实现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隔离。同样,在保险资产化业务中,根据相关规定,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的载体(SPV),其资产应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 2. 账户设置及现金流归集的封闭性和独立性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支持计划应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支持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 面应当相互独立。
在现金流归集方面,受托人应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明确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环节和时限,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资产服务机构为基础资产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并定期披露现金流的归集情况,披露频率不少于支持计划投资收益支付频率。受托人应当制定有效方案,明确在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运营情况发生重大负面变化时增强现金流归集的方式和相关触发机制,防范资金混同风险。
(五)
再投资及循环购买安排
资产支持计划再投资是指支持计划以沉淀的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再投资的,仅限于投资安全性高的流动性资产。对于该等情形,受托人应当确保再投资在支持计划约定的投资范围内进行,并充分考虑相关风险。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基础资产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的,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入池标准,并对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事前审查和确认,以确保循环购买安排的有效性。
(六)
关联关系
根据《管理暂行办法》及《登记管理规则》有关关联关系方面的规定及要求,需要关注以下有关关联关系核查事项:
1
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2
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的关联关系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3
原始权益人、初始债权人、初始债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人应高度关注关联关系比例,防范因过高关联性导致的基础资产不真实或转让价值不公允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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