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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真人国际官网观法丨新修订《反垄断法》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评析
作者:ag真人国际官网律师事务所 202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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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价格维持是指生产企业或供应商与经销商、分销商签订协议等形式固定或限定销售商转售时的价格。这种协议在销售管理中比较常见。在反垄断法上则属于纵向垄断协议中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鉴于其对竞争影响的复杂性,各国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规制比较谨慎,也规定了一些豁免制度。2022年6月24日通过的《反垄断法》修正案,在纵向协议规制方面,在原来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了基于无反竞争效果的个案豁免和低于规定市场份额的“安全港”集体豁免制度,也明确了纵向协议执法和司法的一致的适用原则。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修订值得企业提高销售领域竞争合规关注。


一、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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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例中,一个是医疗销售企业,一个是医药制造企业。一个是境外科技企业在境内设立的销售商,一个是境内科技企业,是有代表性、有市场影响力的医疗科技企业。美致力以分销协议、经销协议、邮件通知、口头协商等明确各销售环节的价格,固定平台商毛利率,限定经销商最低投标价,固定到医院的最低售价。扬子江药业通过《购销协议》《二级分销商三方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连锁战略服务协议》《网络销售约定书》《商业深度分销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终端销售协议》,这些协议中包含了固定和限定转售价格的相关内容;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并且制定惩罚措施,聘请中介统一监督线上零售价格。两公司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以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对下游相关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除责令整改外,分别作出了上一年度涉案产品销售额4%约1个亿和3%约7个亿的罚款,对两个企业当年利润的影响巨大。


制造企业通过产品定价、区域销售等管理手段提升销量、稳定价格、增加企业利润,是企业常见的经营行为。但如果发生通过原材料控制、专利许可限制、反向支付协议、限定销售企业、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区域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时,这些企业也将受到反垄断机构关注调查。


二、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


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来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协议的形成与经营者谋求超额利润的天性密切关联,若不对其达成与实施进行规制,将给市场的竞争秩序带来极大损害,危及经济效率与消费者福利。


由于垄断协议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明显,对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危害更大,因此垄断协议规制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最严厉的部分,历来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尤其是针对横向限制价格协议、横向限制市场协议、横向市场分割协议、横向限制创新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核心卡特尔”。各经济体往往对其处以高额的罚款,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经济体还将其作为严重的犯罪,对其规定了刑事责任。[1] 


我国修订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019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更具体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然而,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法律适用一直存在分歧。修订前《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规制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关于对其进行判定时是否需要考虑反竞争效果要件,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性原则,修订前《反垄断法》并未作出规定,相关部门未出台文件进行指导,导致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存在争议。


(一)对纵向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性分析原则


有学者认为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规制应采用合理性分析原则。现代反垄断分析已突破了本身违法和合理分析的二分法,形成了一个合理原则分析的系谱,其中包含各种形式的结构型合理原则。我国应该根据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对纵向价格限制的分析方法进行简化和结构化的构建,以最小的资源尽可能准确地识别和规制反竞争的此类行为。[2]  


但上述观点未得到普遍认同,有学者基于强生公司被诉垄断案和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分析,认为应当重新构思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路径,使得相关案件在审理及法律适用上遵守本身违法原则。[3]  


(二)执法与司法的分歧


从目前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关纵向价格限制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4]  


具体而言,一种理解是,由于《反垄断法》对所有垄断协议都明确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性质,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这两类协议时,除证明协议存在外,还需要证明具体协议的确排除、限制了竞争。另一种理解是,上述规定不过是垄断协议概念的一般性说明,并非对执法中举证责任的配置提出明确要求。综合修订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的规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导致反竞争效果的可能性非常高,反垄断执法机构只需证明行为客观存在便可推定其具有反竞争效果,不需要进一步分析协议导致的具体反竞争效果,而是转由涉案企业进行抗辩。[5] 然而,这种法律适用理解上的冲突和分歧给市场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6] 甚有必要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采取一致的分析方法。


在锐邦通和科贸诉强生医疗器械垄断纠纷案中,一、二审均强调了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要件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反竞争效果要件。


三、新修订《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完善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新《反垄断法》关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则有新的变化,明确了处理思路,并且提供了可以适用的“安全港”规则。


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在原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明确了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处理思路,终结了上述争议。根据该款规定,对纵向价格限制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这意味着新法明确纵向价格限制适用合理性分析原则,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认定时需要对是否排除、限制竞争纳入考虑。其次,第十八条第三款又规定了针对纵向协议的可以适用的“安全港”规则,即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新反垄断法通过后,在规章层面,国家市监总局拟修订出台《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日前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开发布。其中第十三条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定中新增一款,“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7] 第十五条又明确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具体适用条件,即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


关于“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以及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分析文章认为可能仍存在适用困境。从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表述看,经营者能证明不存在反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应是经营者举证。但在适用安全港规则时,规定两个条件,一是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时,二是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具有反竞争效果。有文章认为,要经营者证明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具有反竞争效果很难,可能导致安全港制度适用的“沉船” [8] 。笔者认为,这可能是一种误解。《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出台部门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范的层级是部门规章,属于执法层面的规定,因此,从“安全港”规则适用的两个条件看,应是要从执法的角度看所适用“安全港“”规则的两个条件,举证责任应当是分配到了执法机构一方,应是执法机构认为不能适用安全港,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归纳起来,转售价格维持原则上禁止,无反竞争效果时例外。经营者有合理性抗辩权,由经营者举证。当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标准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执法部门。


除了增加上述“安全港”制度,新修订《反垄断法》也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案抗辩的规则,即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如果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法》不予禁止。


四、企业销售竞争合规建议


从上述行政处罚案例和《反垄断法》对纵向协议的规制要求看,制造企业或者销售商,应当重视在销售管理中的反垄断合规问题。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的同时增加了经营者的信用责任,即规定经营者因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已经于2022年8月1日施行。制造企业加强销售反垄断合规建设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一)原料药企业销售管理中的反垄断


医疗企业通常拥有许多专利,尤其是原料药自给的制造企业。拥有原料药专利的医疗制造企业,在向其他药企实施专利许可时可能会要求相关生产企业统一到自己下属的销售公司销售相关专利药品。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原料药销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销售也可能存在垄断现象。例如:在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万邦德在中国盐酸溴己新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要求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将生产的注射用盐酸溴己新药品全部交由万邦德销售。


(二)销售管理中避免价格维持条款


制造企业及其销售企业在与经销商、分销商签订销售协议时对价格作出约定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出于销售管理,为稳定产品价格,如果进一步对经销商和分销商的转售价格作出约定一定要谨慎。



1


   禁止通过协议、商务政策、通知等形式,限制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

2


   禁止以“指导价”为名,而实质上又采取奖励或惩罚措施限定价格,间接迫使经销、分销商维持转售价格。

3


   经营者可以对经销商、分销商进行销售管理,审慎要求经销商、分销商提前报备经销价格、活动价格等,审慎收集经销商、分销商的转售价格信息,审慎在经销商、分销商之间共享价格信息。

4


   加强对销售管理人员管理,禁止要求销售管理人员将销售商转售价格情况作为考核,以免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证据,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也提供了社会有利豁免制度。


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事关公共利益等社会有利情形,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可以豁免转售价格维持规制。上述社会有利情形是指: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


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以避免反垄断合规风险的管理活动。对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为企业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指引。根据《合规指南》,企业可根据自身规模进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建立合规制度、组建合规机构、选任合规负责人、作出合规承诺和作出合规报告共五项机制。经营者要从风险识别,到风险评估,再到风险提醒,最终到风险处置的逻辑链条,制定反垄断合规风险管理措施。经营者可通过合规奖惩、内部举报、信息化建设、合规队伍建设和合规培训等五项措施,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保障。近日,中国标准协会发布《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征求意见稿。该体系详细规定了企业竞争合规的要点,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合规要点,操作性强,对于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公平竞争合规管理体系很有指导价值,可供参考。



注释文献

[1] 参见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页。


[2] 兰磊:《纵向价格限制违法推定之批判》,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94-114页。


[3] 李小明,朱超然:《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探析——以强生公司被诉垄断案为例》,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1期,第143-154页。


[4] 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117页。


[5] 参见韩伟:《论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完善路径》,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4期,第25-26页。


[6] 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117页。


[7]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8] 宁宣凤、柴志峰等:《“安全港”也会沉船——反垄断系列新规解析》,载《金杜研究院》公众号,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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