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日新月异,现阶段已广泛出现可以自主创作或者模拟创作文字内容的AI,此类AI软件亦被称为“AI写手”,例如腾讯的Dreamwriter,新华社的“快笔小新”、今日头条的“张小明”。AI的发展历史可以大概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AI可以根据人类预先设定的程序输出相关成果,运行结构固定,不能进行自主学习;第二阶段的AI以深度学习为标志,例如“神经网络系统”、“图像识别技术”等一般属于第二阶段的AI特征,其具备了智能翻译、智能语音服务、智能导航规划等功能;第三阶段的AI能够进行自我学习,最终可能会像人类一样自主的交流沟通、学习、解释和处理新问题、新情况[1]。现有的AI写手类软件,大部分处于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过渡阶段,例如腾讯的Dreamwriter,可对特定时段的股市信息、数据进行选择、分析、判断,产出一篇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外在表现与普通文字作品几乎一致的文章。由此,AI创作出的文字内容的定性及归属,也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
一、AI文章性质与归属的案例分析
(一)
菲林案
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下称“菲林案”)。在案件中,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下称“菲林律所”或“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发表被诉侵权文章《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文章系软件自动生成,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涉案文章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的重点内容为原告所主张的文章中的图形、文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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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图形部分构成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法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故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图形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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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部分文字内容构成文字作品
本案中的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分析报告部分,二是其余文字部分。分析报告部分为原告利用威科先行软件进行检索后导出的分析报告,其余文字部分为原告的评论性内容。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故涉案文章分析报告部分不构成文字作品。
另外,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所以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法院认为此部分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是一般意义上的文章的创作,具有独创性。故涉案文章其余文字部分构成文字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
(二)
腾讯案
据法制日报报道,腾讯起诉网贷之家侵犯AI文章著作权一案(下称“腾讯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腾讯胜诉(目前判决文书暂未公开)。原告腾讯公司诉称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生成了一篇名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向公众传播此文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文章的著作权。其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研发的AI写作平台,通过结合大数据资源和交叉算法技术,及时准确输出完整稿件作品。
对于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三)
针对AI文章的案例分析
菲林案中,原告通过威科先行的案例检索分析功能完成了一份案例检索报告与简单的报告结论,威科先行的案例分析功能,应属于本文开头所述的AI发展阶段中的第一阶段产品功能。腾讯案中的机器人写手Dreamwriter,处于AI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过渡阶段,故两个案件的法院裁判说理部分同属于对AI文章性质与归属的论述,具有可比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与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结论看似截然相反,但其实两份判决关键部分所论述内容的侧重点不同,故判决结果不同,谈不上存在正面冲突。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菲林案判决中,对“图形作品”、“剩余部分文字作品”的定性皆为常规观点,重点内容在于对“分析报告部分文字内容”的定性。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该部分文字由威科先行根据原告输入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后自动生成,威科先行软件的所有者因为仅开发了软件而未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无创作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意图,独创性无从谈起,自然不是该作品的创作者。原告作为软件的使用者,虽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具有创作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意图,但是输入关键词的过程并非传递作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的创作行为,也不符合作品创作者的定义。软件制作者和使用者非同一主体,所以两者皆非作品的创作者,软件产出的文章亦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的腾讯案判决中,法院认为Dreamwriter软件为原告的创作工具,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创作意图,内容具有独创性,属于原告的法人作品。因为软件的制作者和使用者为同一主体,所以法院将AI软件看做是创作人员进行创作的工具,创作人员控制着自己创作的工具,让工具按照创作人员的意图完成文字作品,则AI软件产出的文章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所以两份判决并不矛盾。且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是部分媒体所报道的“软件自动生成的文字内容不构成作品”,这是对本案判决结果的绝对化。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也并非对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直接否定,更不是部分文章所报道的“机器人也有人权了”,两份判决是对“软件自动生成的文字内容”在具体的不同情形下性质与归属的认定。
二、纯AI文章的性质与归属认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还是深圳市南山区法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对AI文章的性质与归属进行了判决,但都暂时还未解决纯AI文章,即全过程或限定文章关键词后由AI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属于受保护的作品的问题。若AI软件开发者自己创造了可以自行写作或根据输入的关键词进行写作的AI工具,但是开发者自身并没有明确的创作意图,未对AI工具给出明确的创作方法与素材,而是由AI工具自身随机选取主题、结构、内容进行创作,此类由AI自动生成的纯AI文章的著作权主体如何判定?此时AI是自然人在创作过程中使用的一种工具,还是已经直接成为了一般领域意义上的“创作主体”?例如日本研发出可以创作科幻小说的AI系统,谷歌的可以创作出各种图形的Deep Dream图像识别工具,上述AI软件产出的小说与图片内容,是研发人员自身在事先也难以预测的,故很难认定为是研发人员通过事先设立好的程序从而机械的进行素材抓取的结果,很难认定里面包含了研发人员的创作意图。这些作品,对AI文章性质与归属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一)
纯AI文章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智力成果。所以无论自然人所创作的文章还是AI生成的文字内容,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才为法律规定的作品。其中“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与“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较容易判断,因为AI生成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与自然人创作的普通作品差别较小,可以直接用普通作品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故需要重点分析的构成要件内容在于“具有独创性”和“智力成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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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AI文章的独创性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独创性”予以具体说明,王迁教授认为独创性可分解为“独”和“创”两个方面,此观点亦被认为是通说:“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3]。判断纯AI文章的独创性,需要判断AI是否仅为创作工具。按照本文开头介绍的AI发展阶段,现在科技界还在AI发展的第二阶段进行探索,故本文亦仅就处于第一与第二阶段的AI工具进行讨论,暂不包括第三阶段内容。处于第二阶段的AI工具虽然已具备智能翻译、智能语音服务、智能导航规划等功能,但是此功能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思考”,其程序运行中所使用的算法、模板等,也是执行软件开发者在设计之初和算法训练阶段植入的代码,其产出的内容,也来源于储备的被人类创造的文字资料和语言模型。因此,本文所讨论的AI工具,性质为“帮助自然人进行创作活动的工具”,其自身无法自主思考,不是进行自主创作主体,AI软件对文章的生成是开发者意志的延伸。
所以纯AI文章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与自然人创作的文章的判断标准一致,无需纠结于文章创作主体是到底是自然人还是AI,仅仅通过对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分析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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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AI文章的智力成果属性
正如上文所述,可以创作纯AI文章的AI工具的性质为“帮助自然人进行创作活动的工具”,其产出的文章内容的实质是AI工具通过软件开发者事先设定好的程序进行一系列运作的成果,是机器模仿人类的思考过程而产生的成果。在文学艺术领域,AI生成内容在表达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物并无区别,AI生成的文字作品,早已令一般受众无法区分是来自人类还是机器。AI在内容生成过程中与智力成果共享内在逻辑,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智力成果具有相同外在逻辑[5],其生成的文字内容应当同自然人的创作作品一样,按照同等的判断标准来判定智力成果属性。
综上,判断纯AI文章是不是作品,应与对自然人创作的普通作品的要求一致,不应进行额外限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的纯AI文章,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
纯AI文章的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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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能够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将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唯一主体。在菲林案中,法院亦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因此,现阶段AI是无法成为文章作者的,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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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讲,AI软件本身无法成为文章作者,且就目前的AI技术而言,谈及AI的“思考”或“内在思想”还为时尚早,所以需要在将AI视为创作工具的前提下,讨论纯AI文章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于构成作品的纯AI文章而言,AI的软件开发者、所有人、使用者等是创作和传播的关键参与者,都与纯AI文章的生成存在密切的关系,都有成为著作权人的可能性。
对于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宗旨是鼓励创新,对于纯AI文章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出发点亦应包括对科技创新的激励的考虑。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者,是指从事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公民,是提供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所以考虑纯AI文章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要重点衡量谁对纯AI文章的产出贡献了创造性智力劳动,或者谁贡献的比重最大。纯AI文章生成的前提,是软件开发者设计编写好AI运行、筛选、自主学习的程序,并提供或指引AI主动于互联网公开领域寻找文章、图片、数据等各种原始素材和信息,在此之后AI才能根据指定关键词或自主选择主题生成文章。在软件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为同一主体时,自然无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争议,但三者不一致时,想要分清三者谁是作者需要进一步讨论。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中上对作者的定义,软件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三者分离时,纯AI文章生成过程中,AI软件所有者显然对“提供创造性智力劳动”之事贡献最少,予以排除。
其次,在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之间,应区分AI软件本身智能性的强弱,因为不同的AI软件中所包含的软件开发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比例不尽相同。如菲林案中的威科先行,其处于AI发展阶段的第一阶段,其系统本身仅为在大量的判决书中根据使用者所提交的关键词,进行机械式检索,并根据检索结果填充事先制定好的检索报告模板,最后导出检索报告。在其他使用者再次使用该系统进行同样关键词的检索时,所得到的的检索报告只可能因为案例库的中案例的增减而出现个别统计数据的区别,并无实质差别。所以类似威科先行软件智能程度的AI,在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相分离时,两者皆不对检索报告享有著作权。对智能程度较高可以自主学习更新、每次运行可产出不同文章的AI软件,如AI软件小冰,其与两位音乐界专家分别就同一主题创作的词曲,已让普通人无法分别哪一首为AI创作,哪一首为自然人创作。此时的AI使用者仅输入关键词就可自动生成一篇文章或诗词,且输入同样的关键词所得到结果会因为AI的自主学习和交叉分析功能而使得文章内容不同。所以,此时虽然是使用者在操作,但是文章的生成过程实际是软件按照代码逻辑,进行计算、统计、筛选、提取文字素材内容,是在贯彻软件开发者的最初架构与设想,所以开发者对最终内容的生成提供了最大的贡献,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
最后,软件使用者在使用他人开发的AI软件时,与开发者有AI文章著作权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著作权归属的判断;未对此明确约定时,应认为使用者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使用AI软件,无论该软件收费或免费,所生成文章的著作权都应归使用者所有,当然,通过非法途径使用AI软件生成文章的著作权自然不归使用者所有。原因为AI软件开发者既然将该软件有偿提供他人使用又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意味着开发者通过收费的方式让渡了对本应归属自身的著作权权益,同理,对于开发者免费提供AI软件供人使用的行为,是开发者的无偿赠予或开发者通过名誉、广告费等隐藏利益的方式得到了补偿,激发了创新动力,其收费或免费提供AI软件的行为暗示其让渡了本可以归属自身的著作权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作者。正如上文所述,现阶段的AI软件应属于人们的创作工具,AI软件对文章的生成可以看做是开发者或使用者意志的延伸。当开发者或使用者代表法人意志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时,此时开发者的意志又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的延伸,相应纯AI文章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结语
目前,利用AI技术创作文章在很多领域中已为常态,AI技术的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大势,AI生成文字内容的著作权性质与归属是一个法律界必须面对的问题。对AI文章进行保护的方式是突破现有法律体系,还是根据现有实践去分析论证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如何对其进行更好的保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保护方式。本文选择了后者,一方面有助于解决现行法律对AI作品性质判断方面的疑惑,另一方面也可激发AI开发人员创新动力,鼓励AI产业的发展。本文通过对现有涉及AI文章著作权的司法判例分析,进而肯定了纯AI文章的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认为纯AI文章可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分析了各方主体的贡献大小,根据AI软件的使用方式的不同而判定著作权属于AI软件创作者还是AI软件使用者。
注:
[1]辛效威、张定康,《人工智能发展史及其标准化现状》,载于《中国标准化》2018年第10期。
[2](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书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5-41页。
[4]朱艺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定性的知识产权法哲学证成》,《网络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5]孙正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载于《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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