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竞争规制和竞争合规管理》最终篇-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请点击后方蓝色文字阅读ag真人国际官网观法丨竞争规制和竞争合规管理(一)。
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发展过程中,会发生不正当竞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对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我国竞争政策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步确立,保护竞争、维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政策目标。市场主体竞争合规的主要内容包括垄断协议合规、经营者集中合规、市场支配地位合规、行政垄断经营者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合规。企业竞争合规管理体系包括竞争合规组织领导、竞争合规管理制度、竞争合规运行等等。
亚当斯密《国富论》主张自由竞争,认为通过自由竞争,各种生产要素充分参与,各种资源得以有效利用,通过“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对市场资源实现平衡,是市场经济理想状态。与自由竞争相适应,制度上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得到彻底的贯彻,竞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但由于市场的不完美性,在竞争中也产生企业并购过度集中、价格垄断、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诸多不公平竞争,通过市场调节已经没有可能,或者说周期太长,社会成本太高。过度竞争的结果是走向排斥竞争、限制竞争,反过来制约竞争,破坏竞争。马克思《资本论》指出,资本的本性是逐利的,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必然走向垄断。各种反竞争行为构成了自由竞争的严重威胁,动摇了自由竞争存在的市场基础。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法》 即《保护贸易与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侵害法》,宣布一切以托拉斯及其他形式组成的企业合并或营业行为违法,以消除和禁止因自由竞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垄断行为等反竞争行为。《谢尔曼法》 宣告了规制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的竞争规制开端。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分为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诸如: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情形的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诸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情形的协议。
新修订《反垄断法》,新增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规制,即禁止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此提供实质性帮助。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提供了豁免规则,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等法定情形的,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利益的,则不适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禁止性规定。
新修订《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提供了抗辩制度,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也提供了“安全港”制度,即当经营者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并且符合其他条件的,不予以禁止。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诸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针对数字经济作出专门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竞争力。但是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会阻碍竞争、限制竞争。经营者集中受反垄断法规制。
《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新增第二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包括混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七种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混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诚信的方式仿冒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推销自己产品,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竞争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商业贿赂,是指企业在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通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或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有奖销售,但是禁止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公平竞争的有奖销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网络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企业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1)未经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企业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企业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等。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37301《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和使用指南》,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通用要素包括:组织环境、领导作用、策划、支持、运营、评价、改进。这里,主要就组织领导、支持、运营作一说明。
竞争涉及技术、生产、人才、市场,事关企业的发展大局,有其特殊的地位,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企业法务部门通常难以胜任。企业应根据业务状况、经营规模、员工人数等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竞争合规管理部门,专门负责竞争合规工作。同时,竞争合规和企业其他部门工作的冲突往往无法避免,应配置企业高管担任竞争合规部门的负责人,以利统筹协调。竞争合规部门负责竞争政策研究、组织竞争合规培训、企业竞争风险识别、竞争合规审核等日常工作。同时,需要明确企业中高层管理者的竞争合规义务和责任,并对关键岗位或风险级别较高的岗位的员工明确提出竞争合规要求。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公平竞争合规管理制度,或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公平竞争合规管理工作。
2021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和竞争监管,是世界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
企业加强竞争政策研究、实施竞争合规战略,首先在企业文化层面形成竞争合规的文化氛围,企业上下形成竞争合规在本质上是为企业发展赋能的共识。竞争合规,近期或许减少销售,但也减少了竞争规则的法律风险;从长远看,把握竞争政策和加强竞争合规是企业拥有竞争力的不二选择,更是将来企业“走出去”获得更大市场的需要。
具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作竞争合规手册,分发给竞争合规风险较高的部门及员工,并检查其是否得到有效利用,及时修订竞争合规手册,持续反映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最新变化。有涉外业务的,应针对所在国家的竞争法律规范,制定有关竞争合规政策,并设立防火墙机制,避免竞争法律风险的跨法域传导与扩散。
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规模、组织管理体系、业务内容以及市场环境,分析可能发生的竞争风险进行分门别类的梳理,建立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工作程序。《浙江省企业竞争合规指引》建议企业根据员工面临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不同程度开展员工风险评级,进而实施风险管理。这应是一项有效的管理方法。竞争合规风险离不开人,离不开涉及竞争风险的企业员工,对企业员工进行风险评级,可以更有效地进行风险防控,降低竞争法律风险的发生。参考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类似分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员工风险评级,从而确定竞争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先级。
垄断协议行为控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控制
经营者集中行为风险控制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风险控制
不正当竞争风险控制
同时,企业需要依法配合外部调查。
1. 反垄断行政调查
(1)主动报告、内部调查
当企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应按照企业调查流程妥善应对,先进行内部调查,分析评估垄断行为成立与否可能性,有哪些不利的因素,有哪些可能的抗辩,以及一旦成立的法律后果。
(2)积极配合调查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如果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将面临被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3)提出实体抗辩
执法机关实施调查后,根据内部调查的情况,可以进行充分地实体抗辩。积极提交市场分析,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市场份额是多少?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市场力量、竞争程度、是否有排除限制竞争?被调查企业提出实体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关的支持材料,执法机关有责任回应。
(4)行使程序性权利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宽大申请。反垄断宽大制度,是指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宽大仅适用于垄断协议案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承诺、中止调查的申请。反垄断承诺制度,指面对反垄断调查,被调查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执法机构经评估后认为可以达到执法目的,从而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中止调查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待经营者履行承诺完毕,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结案。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
2. 反不正当竞争行政调查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被调查企业有义务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情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机制,竞争政策在市场经济政策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落实公平竞争政策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企业应重视竞争政策和竞争规制,构建企业竞争合规管理体系。
[7]刘大洪、刘谋鑫:《<反垄断法>修订背景下产业法与竞争法适用关系的制度重构》,载《江汉论坛》2021年第10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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