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上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本法自1992年颁布以来,已经第三次进行修订,为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就业、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权益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经过本次修订,本法内容增至10章、共86条,将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对原法律条文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和新增,在职场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有诸多重点值得用人单位关注。
(说明:对比表格中蓝色文字为新增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 |
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
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虽然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没有明确哪些主体对于预防性骚扰具有义务;《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但总体规定的较为笼统。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比如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并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要求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处理程序与投诉渠道,此外还要求用人单位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等,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用人单位在预防性骚扰事件上的义务,要求单位建立起流程化、规范化、全面化的性骚扰预防制度与处理程序,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也将进一步切实保障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无论是法律制度的构建,还是司法实践的审判,对于性骚扰或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均秉持严格处理的态度。
但该指导案例中,用人单位之所以能够取得合法解除的有利结果,是因为在规章制度中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且履行了民主公示程序,并且在对于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时,进行了有效的调查取证,流程合法规范。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预防性骚扰的制度,明确处分措施与处理流程,以便于在职场性骚扰发生时从容应对。
虽然《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但是,由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应该包含哪些项目并无法律强制规定, 关于女职工的健康检查此前也并无统一的规定,所以用人单位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只为中层管理者及以上的员工提供免费体检的福利。
目前,部分地区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如《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此外浙江、上海、辽宁等地区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仅在当地具有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明确了对妇女的健康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女职工提供健康检查的义务,将该福利待遇作为法律要求进行了统一与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 |
第二条: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
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反对就业中的性别歧视规定的较为概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虽然对于招聘环节中的具体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定,但该文件的效力位阶较低。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用人单位反性别歧视的义务,明确要求在招聘中不得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不得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等。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设置与工作要求直接相关的信息,如工作经验、技能、教育水平、相关专业资质等,给符合招聘条件的求职者提供平等的面试机会,不应根据求职者的性别设置不同的问题,避免在招聘过程中出现涉嫌性别歧视的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
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仅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上述基础上明确要求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集体合同中应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用人单位在本法生效后签署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时应当注意增加相应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 |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 |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仅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基于保护女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应理解为对孕期、产期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强调,而不应理解为排除对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
由于目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仍未生效,司法实践中是否不再将哺乳期纳入保护范围也并无判例,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亦应顺延至哺乳期结束。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进一步新增了用人单位存在性别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
首先,修订后新增了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员工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性别歧视的,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在日常的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中,也将主动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性别歧视的行为。
其次,修订后新增了第八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构成性别歧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相较于修订前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更加清晰明确,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巾帼不让须眉,柔肩亦担重任。随着保护女性职工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不断出台,相关部门对侵害女性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与处罚也在不断完善,用人单位应顺应立法趋势,加强招聘及劳动用工中的合规管理,避免性别歧视及其他侵害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营造平等和谐的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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