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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与重整 | 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重难点问题浅析——以售后回租模式
作者:admin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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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直接相关的金融交易模式之一,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破产实践中,融资租赁债权成为常见的债权类型,由于其债权金额通常较大,近年来已成为破产程序中的重点债权之一,引起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各方的重点关注。本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项目经验和司法判例,对融资租赁债权(售后回租模式,下同)在破产程序中常见的重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立足实务视角对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防范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与清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强化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实践中经常忽视融资租赁与财产担保存在的本质区别,将二者混为一谈,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受到误导和阻碍。由于融资租赁表现为“所有权”,财产担保表现为“担保物权”,因此融资租赁债权在确认和清偿方式上均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区别。以海航系列重整案为例,对于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计算无误的前提下,管理人通常将融资租赁债权金额分为两部分,一是将租赁物的评估价值部分“不予确认”,通过另行签订续租协议、留债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等方式将该部分债权作出“展期+低息”的清偿安排。二是将评估值以外的剩余部分,均确认为普通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中的普通债权方案进行清偿。

破产程序中作出此种安排,是由于融资租赁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性质不同,而重整计划中通常不会将“融资租赁债权”单独设置成一类债权,管理人仅能“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方案,在重整计划之外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融资租赁债权进行清偿,因此表现形式为对租赁物评估值的部分“不予确认”。具体而言,如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融资租赁债权金额为10亿元,租赁物的评估值为6亿元,则该债权人通常在6亿元的范围内留债展期清偿,剩余4亿元转为普通债权进行受偿。由此可见,虽然融资租赁债权与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二者的清偿原则相一致。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取回权

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基于该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之时,依法享有对租赁物的取回权。《民法典》出台后,强化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相应删除了原《合同法》中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由此引发了争议,即:承租人破产后,融资租赁出租人是享有取回权,还是享有别除权,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澄清。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1]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2]规定,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别除权的基础为担保物权。取回权为权利人对自己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别除权乃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由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从融资租赁交易“先售后租”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融资租赁的功能化,还是《民法典》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在当前融资租赁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之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尽管从权利性质来看,租赁物所有权虽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法律上的所有权属性。因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享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只不过在破产实践中,正如前文所述,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通常会以留债展期等变通的方式予以清偿,但并未改变出租人享租赁物取回权的实质。


三、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常见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租赁物无法特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3]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在答疑意见中表示,租赁物特定化由融资租赁“融物”属性所决定。实践中往往有一些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约定,无法判断所指向的特定物。有的仅作概括性描述,有的虽有财产清单,但与实物风马牛不相及。应当明确,租赁物不仅仅具有担保功能,还需具备“融物”功能,否则与借款担保无任何区别。租赁物特定化是指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相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4]

具体而言,如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将租赁物进行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故不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除此之外,深圳、上海等地区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5]

实践中,尤其是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由于租赁物此前系承租人自有财产,其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状态等均由承租人掌握,交付方式上也仅为占有改定,这就导致出租人通常无法全面掌握租赁的详细信息。而租赁物形式多样,如机器设备、生产线、煤、航材等动产,以及机场站坪、排污烟囱、水库大坝等构筑物不动产,出租人通常又难以在每个租赁物上作出所有权归属的特定“标识”。因此,若相关租赁物是种类物的,如批量同规格型号的零部件、航材备件、批量产品货物等,则极易出现无法特定化的情况,导致被法院认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较大。如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债权人则会丧失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无法就租赁物进行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融资租赁的租金实际由“本金+利息”构成,如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自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均无法得到支持,债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债权”按照普通债权方案进行受偿,最终清偿率较低,将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风险防范建议:出租人做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物能够特定化。尤其是针对动产租赁物,尽量避免将种类物作为租赁物,同时,尽可能在租赁物清单中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资产编号(如有)、发票号(如有)、数量、位置等信息全面固定,有的企业还对自有资产设置“资产卡片”,对各资产进行唯一编号。出租人应重点关注资产的唯一可识别信息,并将该信息均明确列入租赁合同或租赁物清单中。如海航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航材管理系统就可以通过识别租赁物发票号码确定租赁物。条件允许的,还可在租赁物上粘贴所有权归属标识。必要时,还可通过拍摄照片或录制视频的方式证明租赁物特定化。总之,租赁物特定化的风险应在租赁合同签署时全面排查及防范,否则将存在融租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的风险。


(二)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

融资租赁与抵押担保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出租人),而后者则对抵押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实践中,如租赁物为不动产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五条[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第二条[7]规定,构筑物的所有权应当办理登记。如未办理登记的,实践中存在被法院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

事实上,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物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合同双方必须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具体交易中,如果合同双方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所有权事实上不能转移或者放任所有权转移不能,属于形式上具有融物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并未希望融物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这在海航重整程序中亦有体现,在笔者参与的债权确认之诉中,海南省一中院认为,由于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未办理单独的所有权登记,且不具备从土地分离出来进行单独转让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8]相关法律后果导致债权人不仅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就租赁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且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亦未予支持。

风险防范建议:自2021年1月1日之后,央行征信中心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和查询服务,融资租赁业务等信息均可在该系统中进行查询。需要注意的是,该系统中显示的融资租赁登记信息并不意味着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还需对所有权进行专门登记。因此,出租人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时,需特别注意租赁物的权利变动,尤其是对于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需将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并取得相关权属登记凭证,从而满足“融物”的要求。


(三)租赁物权利竞合

在笔者参与的诸多破产项目中,融资租赁物权利竞合的情形层出不穷,尤其对于破产企业,因资金链断裂,企业亟需资金,通常会采取“一物多卖”“一物多抵”等方式进行融资,后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时就会发现相关租赁物上存在错综复杂的权利竞合,导致债权人主张权利受阻。实践中,常见的权利竞合情形主要为出租人与出租人、出租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竞合,具体如下:

1.  出租人与出租人权利竞合

实践中,破产企业将融资租赁物进行重复租赁的情况屡见不鲜,导致同一租赁物上存在多个出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份融资租赁合同,应按照在先交付、在先支付价款、在先成立合同的顺序依次确定权利人。

2.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权利竞合

除重复租赁外,实践中“先租赁后抵押”或“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亦较为常见。针对“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如出租人已将融资租赁事项在央行征信中心系统中进行登记,则实践中通常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在先权利。如出租人未进行登记且抵押权人系“善意”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9]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对租赁物享有在先权利。[10]针对“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11]据此,如租赁物已先行抵押的,即便后续再行用于融资租赁,抵押权人亦享有在先权利。

风险防范建议:出租人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全面审查并在央行征信中心系统做好登记,并将登记资料完整留存备查。如融资租赁业务登记期限届满的,应提前续期,避免登记时间中断。与此同时,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后附确认函等书面文件,将所有权转移事项进行固定,需办理登记的应严格办理登记。另外,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尽可能在租赁物上作出相应标识,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重复租赁或抵押等权利竞合的情形。


(四)租赁物灭失

破产程序中,发现租赁物灭失的,如租赁物存在保险金、赔偿金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12]规定,出租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如无保险金、赔偿金的,则出租人或丧失对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其债权或全部转为普通债权。实践中,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通常较低,租赁物灭失将对出租人造成严重损失。

风险防范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尽量约定由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汇报租赁物状态、出租人定期现场查看租赁物、对租赁物购买保险或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由承租人及时予以更换等条款,确保在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利益。


(五)租赁物评估价值大幅降低

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企业偿债压力较大,为服务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评估机构通常会将资产评估值大幅压低,以降低企业的偿债压力。如前文所述,由于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常见的方式即为按照资产评估价值进行留债,由于普通债权清偿率较低,因此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在极大程度上决定了出租人的债权清偿率。如租赁物价值被不合理地“低估”,则会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

风险防范建议:出租人在获悉承租人出现经营不善或租金支付风险时,应尽快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对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做到心中有数。如后续承租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且租赁物价值被不合理“低估”时,出租人可将此前的评估报告作为与管理人、评估机构进行沟通的依据,争取进一步提高评估价值。此外,出租人还应向管理人、评估机构争取提供评估底稿或明细表,重点关注评估方法、评估范围、定价依据等,尤其是在租赁物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评估范围遗漏、定价依据不合理等问题,如存在相关问题,出租人应及时向管理人、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必要时,还可向法院进行反馈,力争提高租赁物评估价值,最大化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请上下滑动参阅):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 参见刘贵祥:《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

 [5] 参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31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书。

 [6]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7]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8] 参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0]  参见安徽高院郑霞:《浅析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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