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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的十大变化亮点
作者:admin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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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修订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由于外国投资者不能像国内投资者一样较为便利地买卖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除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外,战略投资是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渠道之一。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制度框架由2005年商务部、中国证监会、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等五部门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所确立,并且在2015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以下简称“原《办法》”),修订的内容仅为删除原第七条第五项,可见原《办法》自制定以来历经19年尚未进行过大的修订;但在此期间,中国市场规模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外商投资法、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或进行了重大修订,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制度亦发生了重大调整,因此,本次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对原《办法》(2015修正)与新《办法》进行了对比并以表格方式列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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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表格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与2015年版本相比较,本次修订的内容较多,我们对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简化审批程序


1. 商务部门的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报备

新《办法》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修改相呼应,不再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需获得商务部批准。原《办法》第三条规定“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新《办法》将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报备,据此,上市公司不再需要事前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也不必在投资完成后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在投资完成后,仅需按照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2. 仍需遵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不再需要商务部审批,但是仍然需要遵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上市公司应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意见。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应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新《办法》第五至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意见。


二、扩大战略投资者的范围

原《办法》仅允许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投资者,新《办法》扩大了战略投资者的范围,除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也允许外国自然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

另外,根据新《办法》,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执行。此项规定意味着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同样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三、降低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

原《办法》要求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新《办法》仅在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时,保留原标准,要求其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在外国投资者不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时,仅要求其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需要注意的是,原《办法》要求的实有资产/管理的实有资产均为“境外”,而新《办法》并无此限制,意味着“境内”或“境外”的实有资产/管理的实有资产均可。


四、降低持股比例要求

原《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首次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应当在10%以上,新《办法》对于以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未规定持股比例要求,即在通过定向发行进行战略投资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无最低要求。在以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情况下,新《办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的最低要求降低至5%。


五、降低持股时间要求

原《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即战略投资的持股锁定期为至少3年。新《办法》则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调整为不低于12个月。当然,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五条),同样应该遵守。

需要注意的是,将最低持股锁定期调整为12个月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论,毕竟,新《办法》定义的“战略投资”是“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因此,关于12个月的时间长度是否足以被视为“中长期”持有,仍需进一步探讨。


六、新增战略投资的具体方式

1. 根据原《办法》,战略投资仅可通过定向增发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进行,新《办法》增加了要约收购作为战略投资方式。

2. 新《办法》明确了通过定向增发实施战略投资的两种具体方式,外国投资者既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即锁价定增),也可以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以上两种需要履行的具体程序如下:

(1)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2)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规定履行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我们注意到,在第(2)种程序下,外国投资者是在定向增发已经履行完毕注册程序并取得注册决定的情况下才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的,对于其战略投资资格的核查及信息披露的具体时机,可能还需要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七、新增战略投资的支付手段

原《办法》条款并不涉及跨境换股的相关内容,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应以货币资金的方式进行,如果战略投资涉及到跨境换股,作为并购的一种特殊情形应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相关要求。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以跨境换股形式并购境内企业的,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应当是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新《办法》扩大了可以作为跨境换股支付手段股权的范围,在通过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时,可以将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即,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八、新增安全审查的要求

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相衔接,新《办法》要求,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上市公司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新《办法》同时规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九、新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要求

与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相衔接,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十、新增商务主管部门的处罚权

新《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商务主管部门还可以对违反新《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不符合新《办法》第四条(战略投资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五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第六条(主体资格条件)、第七条(跨境换股要求)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律师助理孙佳琪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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