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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争议解决丨遗产为何收归国有?
作者:admin 202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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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日,上海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认定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案引发热议。上海市徐汇区葛某猝死,其未有子女且父母妻子均已离世,名下430万元和一套房产无人继承。徐汇区民政局被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葛某堂弟起诉民政局要求继承遗产,法院根据堂弟的具体扶养情况酌情判定堂弟继承遗产130万元,其余遗产则收归国有。无独有偶,北京市昌平区的赵某因病离世,留下银行存款、人寿保险金和身故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110余万元及房产一套,赵某的叔姑舅姨共9人诉至法庭要求分割全部遗产,法院判定110余万元归叔姑舅姨,房产收归国有。


据武汉大学赵耀辉教授研究表明,我国60岁以上独立居住老人已达1.6亿,其中80岁以上占比50%。这些老人中,约4600万存在失能风险,而家庭户均规模从2000年的3.44人缩减至2020年的2.62人。这两例案件及以上统计数据暴露出人口老龄化、少子化、空巢化因素叠加下,老年人遗产继承已成为社会问题。本文我们将针对独身老人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初步探讨。


二、民法典视域下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7条1、第1133条2规定可知,遗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遗嘱继承往往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则按法定顺序继承,第一顺位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但若被继承人既没有订立遗嘱安排财产,又没有法定继承人来继承遗产,那遗产将如何处分?


(一)扶养人继承权的法理突破:从“血缘伦理”到“实质公平”


《民法典》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遗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前述案例中赵某的叔姑舅姨及葛某的堂弟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他们能够分得遗产,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该条款突破了传统继承法的血缘限制,确立了“扶养事实优先”原则。


但是,在遗产份额的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1131条3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虽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但并非必须分得,原则上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当然法律也没有排除全部分得遗产的可能性。法院会综合考量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具体情况,比如扶养时间的长短、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扶养人能够分得多少遗产。对被继承人扶养时间长、付出多者应多分得遗产。


而在实际生活中,照料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和付出程度各不相同。有的照料人可能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出资出力,扶养时间长、感情深厚。而有的照料人可能只是将被继承人送进养老院,用被继承人的钱支付养老院费用,自己很少探望,也未在生活中实际出资出力,扶养时间较短。对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适当分得的遗产份额自然也应有所区别。


比如北京赵某一案中,法官认为平时走亲戚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被视为是对赵某的扶养行为,而需要看行为人具体对赵某的生活做过什么样的贡献,是否已经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走亲戚行为,只有在符合这样的条件下才能参与到遗产的分配中。因此,在判决中着重考量了以下因素:


第一,扶养行为的持续性。赵某的叔叔连续五年陪同就医,病历中多次出现其作为紧急联系人的签名,这种长期帮扶构成了“扶养较多”的实质证据。


第二,情感纽带的真实性。居委会证言显示,赵某与部分亲属保持密切联系,逢年过节共同生活,这种非经济性的情感支持被纳入扶养评价体系。


第三,遗产分配的合理性。由于赵某生前独自居住,未与其中任何亲属共同生活,所以根据扶养的程度来看,并没有达到完全意义上的依靠某位亲属生活的程度,故将遗产中的相对较少部分,如银行存款及保险权益由赵某的亲属来继承,而房屋则收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并根据扶养程度差异,将110万元按叔叔继承20%、其他亲戚各继承10%等比例分配,既体现公平,又避免“平均主义”挫伤扶养积极性。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从“国家兜底”到“专业护航”


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4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故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在旁系亲属扶养人获得对等遗产继承份额后,法院判决把房子收归国家所有,并无不当。


那么,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由谁来收归国家,从国家层面来说,需要有部门接管此项事务,即我国民政部门。这一角色的法律依据源自《民法典》第1145条5,而民政部门作为兜底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是中国法律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在葛某案件中,徐汇区民政局作为公职遗产管理人,承担了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参与诉讼等职责。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管理无主遗产收归国有并用于公益事业层面上,具有三重价值:第一,程序启动功能。当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时,公职遗产管理人通过清理遗产清单、追讨债权等行为,打破继承僵局。第二,利益平衡机制。遗产管理人需协调扶养人、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第三,专业管理优势。相较于传统继承方式,遗产管理人可通过委托评估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力量,实现无主遗产价值最大化。


但现实中,遗产管理人在实际管理遗产的过程中面临制度无法衔接、遗产范围查询困难、债权债务纠纷频发、无主遗产被他人侵占等诸多问题。目前上海市政府已开始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积极探索。2024年8月,徐汇区司法局、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汇区民政局联合签署《关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协同管理工作机制(试行)》,该机制明确了各方在遗产管理的指定管理人、信息协查、法律援助、公证协理、遗产保管等过程中,需互相配合、紧密衔接,共同为遗产管理特别是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工作提供更加便捷、可操作的联动方案。此外,2024年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处置无人继承遗产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各区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可以委托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依法查询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信息,由该中心开展核查并出具报告。同时,各区民政部门设置遗产管理人资金专户,用于在履职过程中与被继承人相关的债权债务等资金往来结算。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与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包括查询、清理、保管、处置遗产等)相关的工作制度,并加强人员培训,为民政部门履职提供支持。这对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其他地方(地区)乃至国家层面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与积极影响。


三、遗产安排的法律工具箱:从遗嘱到协议的多元选择


2025年3月,中华遗嘱库发布的《白皮书》揭示了一组令人深思的数据:北京、上海、广东三地空巢老人遗嘱登记量占全国总量的77%,孤寡老人立遗嘱比例达5.83%。这些数字背后,是无数像赵某、葛某一样的独身老人,在生命最后时刻面临的遗产处置困境。面对日益复杂的遗产处置需求,笔者在此建议老年人可借助以下法律工具构建“生前防御体系”,避免后续财产分配产生纠纷或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愿。


(一)订立遗嘱


遗嘱是保障自然人有权自主处置遗产的核心工具,立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来突破法定继承的顺位限制,按个人意愿定向分配财产。根据《民法典》1134条至1139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老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差异选择订立不同形式的遗嘱。


(二)签署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6规定,自然人可以和继承人之外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效力高于遗嘱和法定继承。独身老人在需要养老之时可以和信任的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负责其生养死葬,老人在死后将财产遗留给扶养人作为回报,既保障了老年人的老年生活,也让财产发挥了应有价值。如果没有合适的遗赠扶养人,也可和相关机构签署扶养协议,约定好扶养照护的标准和细则,同样可以保障自己失能失智后的扶养照护问题。


(三)制定复合型遗产管理方案


独身老人可以结合多种法律工具来保护其个人的自主意愿和尊严,以适应社会多元化和老龄化的趋势。例如将意定监护与订立遗嘱信托协同应用,遗嘱信托起到财产管理、风险隔离、代为支付等作用,同时可避免权利过度集中于意定监护人,亦减轻了意定监护人的负担,实现“人身照护+财产管理”的双轨运行。


四、结语


在老龄化浪潮奔涌而至的今天,遗产处置已超越个人私域,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赵某和葛某的遗产争议,既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对人性温度的考验。通过遗嘱的精密设计、协议的刚性约束、管理人的专业护航,我们不仅能避免遗产陷入“真空地带”,更能在制度框架内守护人间真情。当法律不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承载着人性光辉的制度载体,我们方能实现“老有所养、逝有所安”的社会理想。


注释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0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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