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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争议解决丨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财产可以撤销吗?
作者:admin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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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婚姻关系解体的过程中,离婚协议作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诸多问题的合意约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屡见不鲜,这一约定不仅承载着父母对子女未来生活的关怀与期望,更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与权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为该类约定的法律效力、履行保障及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法律指引,本文将对此展开介绍。


一、典型案例1


2015年,张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正阳花园住房归女儿刘某1所有,离婚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得售卖该房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至刘某1名下。不久后,刘某与案外人魏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刘某个人名下的正阳花园案涉房屋卖于魏某,总房价为140万元,并办理完毕付款和过户手续。后张某对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二、新规内容解读


1. 财产给予约定的不可随意撤销性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一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便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或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撤销。


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此处的财产给予约定是基于离婚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和夫妻双方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等多方面因素作出的综合安排,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行为。若允许一方随意撤销,将严重损害离婚协议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对子女权益的保护。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亦符合本规定的设立宗旨。


2. 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指出,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约定的履行提供了有力保障。当一方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转移给子女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继续履行的要求旨在确保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使子女能够实际获得父母承诺给予的财产权益;而赔偿损失则是在继续履行无法实现或不适当的情况下,对子女及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体现了法律对守约方权益的维护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也是协议诚信原则的表现。


3. 特定情况下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赋予了子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资格。当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赋予子女这种直接请求权时,子女便成为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约定的直接受益人,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直接、有效的保护。


该规定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充分体现出法律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够切实获得应有的财产保障,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4. 因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撤销及财产分割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四款指出,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兼顾了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一方能够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时,法律允许其撤销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以恢复其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进行财产处分的权利。


同时,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进行,即在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合理分割,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维护。


三、实务问题与律师建议


1. 财产权利转移的界定与执行问题


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财产,如房产、车辆、股权等,其财产权利转移的界定标准各不相同。例如,房产的权利转移通常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车辆则以完成过户手续为标志,而股权的转让可能涉及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等复杂程序。因此,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后,较容易出现一方拖延办理财产权利转移手续,导致子女权益无法及时实现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


(1)另一方或子女在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时,应明确财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方的拖延行为;


(2)对于一些因房产存在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可建议法院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前提下,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如要求违约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2. 子女行使直接请求权的程序困境


当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一系列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其诉讼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在确定法定代理人时,可能会出现父母双方因离婚后关系恶化等原因,相互推诿或争夺作为子女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如何确定诉讼标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我们提示如下:


(1)明确在子女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诉讼中,原则上应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


(2)在诉讼标的确定上,应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权益为核心,明确具体的请求事项;


(3)在举证责任方面,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证明离婚协议存在且一方未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则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违约方承担主要部分,以减轻子女的诉讼负担。


3. 欺诈、胁迫情形的举证困难


一方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面临的最大难题往往是举证困难。欺诈、胁迫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且时间跨度较长,相关证据可能难以收集和保存。例如,一方可能以威胁另一方生命安全、揭露其隐私等方式迫使对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于己不利的财产处分约定,但在事后很难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该胁迫行为的存在。


为应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发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收集证据:


(1)可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对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过程;


(2)保存与对方沟通协商的相关聊天记录、邮件等电子证据;


(3)寻找在场的证人证言等。


结语


当婚姻的篇章翻至终结,那份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从来都不是法律条款能够简单定义的普通赠与。正如新规第20条所传递的法律温度,它将这份负有父母责任与寄托的承诺,为亲情契约筑起坚固的守护墙,对子女权益提供坚实保障。


注释: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7676号刘晙、刘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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